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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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芸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吳佳芸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