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鈺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鈺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鈺娟因不滿告訴人 林俊仁 占用路邊停車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6時49分32秒許至同日6時50分6秒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上開地點)對面,竟持不明尖銳物品割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輪胎受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對面,及步行至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處停留約30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攝影畫面拍到的人是伊,伊車本來停在那裡,因想要請對方移車,才去抄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
在上開地點對面,及步行至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處停留約30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尚難認被告有持尖銳物品刺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於111年5月20日22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後即未移動,並於翌(21)日11時許,欲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發現右後輪胎異常,看起來像刀子劃破,沒有現場目擊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未目擊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有破損之事實,無法佐證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2.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可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蹲下,約35秒後站起來離開,復隔約1個小時(7時47分)後,又行經該處查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處之狀況;再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強化影像之光碟內容,該影像放大後仍無法確認被告雙手有持尖銳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前開勘驗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係為抄寫車牌等語難認相符,衡情被告若真為查看車牌,自可在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觀看即可,然被告特意進入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即車輛與牆壁之間隔處,並停留約30秒,此行跡可疑。然而因監視器攝影畫面距離被告位置尚有距離,且因畫面模糊及因角度遮蔽未攝得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之行為,而無從辨識或確認被告手中是否持有尖銳物品、是否有將右手置放於口袋中、或被告蹲下前四處張望理由為何,是以無從確認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何時遭毀損、因何原因造成毀損;及在被告蹲坐該右後輪胎處前,該輪胎是否仍完好,難遽以被告有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即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3.基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尚有不足,且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宜只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為不利推斷,方符合刑事證據法則,故本案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指訴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朋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