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出血性中風,手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重度,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2年3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89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長期以來皆是由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近期則在引入長照居家服務,分擔照顧重擔,目前則仰賴子女每月奉養金作為相對人照顧費用之來源,雖不足但可勉力維持,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陳秀美 為相對人之胞妹,業經社工說明擔任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