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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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榮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前,見代號AV000-H111240(同代號AV000-K11129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女性獨自1人騎乘機車,竟為尋求性慾之刺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文學路一段、新庄路一路尾隨A女,趁A女在新庄路與鳳仁路口停等紅燈時將機車騎至A女旁併排,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上,坐在駕駛座上,掏出其生殖器做出自慰動作,供在場之A女及其他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公然為猥褻行為。嗣A女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隨即騎車廻轉往新寶路方向行駛,乙○○仍騎乘甲車一路尾隨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直至見A女進入該超商內後,始停止跟蹤並離去。
二、乙○○復於同年月13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見A女騎乘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再度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騎乘甲車,持續沿自由一路、自由二路、鼎中路、大中一路、大中二路等路段一路尾隨A女,以上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直至大中二路、博愛三路口,A女為擺脫乙○○之跟蹤,掉頭騎至博愛三路派出所報案,乙○○始停止繼續跟蹤。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8-10頁;審易卷第57、60、63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35、38-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單(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女性獨自一人騎車之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尾隨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掏出生殖器自慰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見告訴人因害怕離去仍一路尾隨,告訴人為擺脫被告之跟蹤,因而躲進超商內或需掉頭至派出所報案,嗣後告訴人因此事下班不敢回家,出門需人陪同,睡覺亦做惡夢等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本案所為已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跟蹤騷擾之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所在地點既係市區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街道,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查被告在上開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坐在駕駛座上掏出生殖器做出自慰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目的同時犯跟蹤騷擾罪及公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論處。㈣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其毫無反省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身私慾,竟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公共場所任意裸露下體,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適及影響其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56,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