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雨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 許峰睿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雨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峰睿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蔣雨龍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微信Wechat群組聊天室,以暱稱「 蕭遙 」為名,以發布「新品上市、南瓜子瘦身水果飲、5:200010:35002
0:6000,活動優惠中限時兩小時,買5送1、買10送2,以此類推」等文字訊息,表示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並傳送與不特定之購毒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實施網路巡邏時,見蔣雨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警方遂偽與蔣雨龍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20小包、價金新臺幣6千元之合意後,雙方約定在同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壽天宮進行交易; 嗣許峰睿 明知蔣雨龍於前往前述地點欲交易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蔣雨龍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許峰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雨龍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後,蔣雨龍即下車後交付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南瓜子式樣)20包予員警後,警方旋即當場將蔣雨龍、許峰睿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得含蔣雨龍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南瓜子式樣)20小包後,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蔣雨龍所有供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GALAXYS20F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蔣雨龍、許峰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0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雨龍、許峰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0、24至26頁;偵卷第1
0、11、16、17、59、60頁;訴字卷第65、66、75至79、152頁),並有員警 李家宏 於111年7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蔣雨龍及許峰睿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蔣雨龍與員警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5、47至53、55、57至63、67至77、79至101、1
23、127至139頁;偵卷第65至7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請抽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從而,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毒品咖啡包20包,確均屬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復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蔣雨龍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互不認識前,自無可能無償或低價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蔣雨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四、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雨龍在微信朋友圈張貼前數販毒私訊訊息,員警係見該販毒私訊訊息後,始佯與被告蔣雨龍磋商本案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峰睿係與同案被告蔣雨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然此為被告許峰睿所否認,辯稱:當天是因為蔣與龍說他沒有車子,要我開車載他去現場,所以我當天只是開車搭載蔣雨龍過去現場而已,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意思,蔣雨龍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60頁;訴字卷第152頁);經查:
㈠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㈡參以同案被告蔣雨龍於偵查中供述:是綽號「 筱蕙 」的人於7
月23日晚上請我PO上開文字訊息的,内容是「筱蕙」寫的,是「筱蕙」要我加買家的,「筱蕙」跟我說她要去臺中辦事情、要我幫他送毒品咖啡包給她朋友,7月22日凌晨0點左右在我住處樓下,「筱蕙」把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她事後跟我說要我將上開訊息傳給賣家,賣家就知道了,交易當天因為我沒有車子,地點又有點距離,所以我就拜託許峰睿載我去,許峰睿在出發前知道我身上有20包毒品咖啡包,但許峰睿載我去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沒有報酬,他是單純幫忙,我幫筱蕙拿毒品給買家,也沒有向筱蕙拿報酬,就是朋友間的互相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有把「筱蕙」傳給我的訊息修改之後再傳給暱稱「宏」之人,我只有改數字20,6000元,「筱蕙」叫我改成這樣,因為「筱蕙」之前就已經跟「 宏仔 」講好了,因為交易當天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拜託許峰睿載我去,但我只有跟許峰睿說要去找朋友,拿東西給朋友,我沒有事先跟許峰睿說要去交易毒品咖啡包,許峰睿應該是猜的,因為我當下只打電話跟許峰睿說我要拿東西給朋友要去岡山,我沒有交通工具,拜託他載我去而已,我叫許峰睿開車載我去,並沒有說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綜觀被告蔣雨龍上開所供述有關該次其與假冒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之聯繫過程及其邀約被告一同前往之緣由等相關情節,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綜此,可見被告許峰睿辯稱:伊當天只是開車搭載被告蔣雨龍前往交易現場,並無與被告蔣雨龍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乙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
㈢是以,觀之被告蔣雨龍就其與假冒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過程,均係由其個人自行與假冒買家之員警以私訊方式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由其自行與假冒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咖啡包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相關事宜,且於雙方達成交易協議後,由其自行攜帶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地點,並由其本人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與員警等事實,足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許峰睿並未曾參與同案被告蔣雨龍與假冒買家之員警間有關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則被告許峰睿雖駕車搭載被告蔣雨龍前往交易地點,並因而遭員警當場一同查獲,然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許峰睿有何與同案被告蔣雨龍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自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蔣雨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共同營利意圖或行為分擔之情。㈣申言之,被告許峰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為任
何販毒之相約交易毒品、交付毒品予買方、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業經同案被告蔣雨龍明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峰睿所為駕車搭載被告蔣雨龍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誠屬同案被告蔣雨龍與假冒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時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給予同案被告蔣雨龍與假冒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時便以順利進行之助力而已。㈤再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許峰睿有參與同案被告蔣雨龍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2人間就本案交易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準此,應僅得認定被告許峰睿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蔣雨龍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應僅係便利同案被告蔣雨龍遂行此部分交易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許峰睿就此部分所為,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雨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核被告許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同案被告蔣雨龍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真義,係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峰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許峰睿所為應僅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蔣雨龍就其本案所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許峰睿就其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蔣雨龍就其本案所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許峰睿本案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數項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各共減輕2次、3次)。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被告許峰睿明知同案被告蔣雨龍欲前往交易地點予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卻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蔣雨龍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以利同案被告蔣雨龍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案自始即與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許峰睿參與犯罪情節僅係駕車搭載轉同案被告蔣雨龍前往交易地點,情節非重;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蔣雨龍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許峰睿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未及深慮,以致觸犯本案刑章,其等所為固有不該;然審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2人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及其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節,以及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蔣雨龍、許峰睿各緩刑4年、3年。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蔣雨龍、許峰睿於緩刑期間應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2萬元。又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業經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如前述;而該等毒品咖啡包均為本案販賣毒品正犯即被告蔣雨龍所持有,已據被告蔣雨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訴字卷第77頁),故均屬被告蔣雨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蔣雨龍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附予述明。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GALAXYS20FE手機1支,為被告蔣雨龍所有,用以張貼販毒訊息及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蔣雨龍供陳在卷,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屬供被告蔣雨龍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蔣雨龍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2支等物,雖經送請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愷他命成分,然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為被告蔣雨龍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經被告蔣雨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蔣雨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亦予述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被告許峰睿所有,雖蔣雨龍有撥打該支行動電話予被告許峰睿聯繫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一事,業經被告許峰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然衡情該等手機應屬供被告許峰睿與家人親友聯繫工具,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末吸管1支,係供被告許峰睿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峰睿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檢驗結果出處1毒品咖啡包貳拾包(檢驗前毛重97.2公克)蔣雨龍南瓜子外包裝,抽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3.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402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頁)2毒品咖啡包叁包(檢驗前毛重5.34公克)許峰睿海尼根外包裝,抽其中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0.84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同上3香菸貳支許峰睿抽其中1支(檢驗毛重0.637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542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同上4粉末吸管壹支許峰睿5IphoneXS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峰睿6SAMSUNGGALAXYS20F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蔣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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