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紘緯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紘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18時許,因其為列管定期到驗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
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2)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由 鄒正軒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紘緯聯繫,表示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炎仔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紘緯幫忙聯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黃紘緯向鄒正軒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由黃紘緯向綽號「炎仔」之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鄒正軒,而幫助鄒正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上述搜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紘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一第90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0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5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69)(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鄒正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2頁)。
㈡起訴書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事實欄犯意誤
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
⒉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1034號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的尿液代碼均有誤,應予更正如上,惟代碼對照表均有被告之簽名、手印,應無誤判為他人檢體之虞,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其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考量各次的數量、人數1人等情;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卻再犯本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至5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5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地交易方式與過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1鄒正軒111年5月2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 約妥 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2鄒正軒111年6月4日17時許,在「大八卦釣蝦場」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約妥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3鄒正軒111年6月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鄒正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紘緯聯繫後,約妥左列時、地見面,並與綽號「炎仔」之人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黃紘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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