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上訴人 魏鈺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鈺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 林俊仁 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行車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敘明:㈠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其對於告訴人移走上訴人佔用停車位機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等行為,顯已心生不滿,非無報復告訴人而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動機。㈡由告訴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59分,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縣○○市○○街00巷00號對面,至同年月21日11時許告訴人發現本案車輛右後輪遭毀損,該輪胎毀損之狀況為3道斜向切割裂口,非穿刺破口,且破口接近輪框,並位於輪胎外側、切口平整,足徵該輪胎遭毀損之處應為人為所致。㈢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行車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期間,僅有上訴人兩度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別無他人靠近本案車輛,且上訴人兩度下車步行至本案車輛附近時,右手似有放進口袋內,蹲下前有四處張望、查看之動作,旋即在本案車輛右後方面向輪胎處蹲下或彎身約30秒始行離去,加上靠近本案車輛右後輪胎者只有上訴人1人,應認上訴人有切割毀損右後車輪無疑。㈣上訴人否認犯罪,對於其何以站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一節,最初辯稱其係站在本案車輛後方抄寫車牌號碼,嗣經警詢、偵訊、第一審先後改稱因其頭暈差點跌倒、精神不好站不穩、頭暈才蹲在輪胎旁等語置辯,其所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其有無毀損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訴人案發當天因貧血、精神不濟、視力不佳,需要靠近才看得到車牌號碼,並未攜帶利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其手中是否持有利器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案發第3天,其發現平日停車位置右後輪胎下有1片長寬約2尺的鐵片塊,不知何人放置,該鐵片有1面是很利的斜切面,足以讓人、車受損,之前未在法院提起,唯恐遭他人猜測,給自己找麻煩,但若監視器有拍到,定會拍到其當時發現此利器,隨手拿起鐵片放置牆邊,足證其所言屬實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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