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號、第33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第26503號、第28936號、第29841號、第32682號、第3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林亞儒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亞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 林淑婷 、 洪堅植 、 吳倩怡 、 黃蕾溱 、 袁慶馨 、 鄭翔升 、 陳淑玲 、 郭必先 、 葉樂西 、 孫佑榕 、 陳政煌 、證人即被害人 蔡心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臺灣銀行帳戶外,亦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附表編號2至13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號、第33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第26503號、第28936號、第29841號、第32682號、第3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658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吿交付2個帳戶資料,且因而獲有2萬元報酬,業據被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總共匯入之金額高達百萬,及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常照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考量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上開2帳戶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黃莉琄、張志杰、董秀菁、陳竹君、 陳建州 、 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方法1告訴人林亞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亞儒,佯稱:操作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林亞儒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3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2告訴人林淑婷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s)與林淑婷結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誠」佯稱:可至網站(xttphg.com)520特惠活動搶購商品,搶到商品可幫其轉賣等語,致林淑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洪堅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5時57分許,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洪堅植,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琪 」佯稱:可至「亞速購物」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在家投資賺錢,須先存款儲值在該平台接單發貨,每一筆交易獲得15%傭金等語,致洪堅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8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吳倩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程明亮 」、通訊軟體LINEID「Chrnglm8686」與吳倩怡聯絡,佯稱:可透過「快樂十分」博奕網站獲利,但須先繳納相關稅額才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吳倩怡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3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告訴人黃蕾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文峰 」與黃蕾溱聯絡,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平台的BUG賺錢等語,致黃蕾溱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9時42分許2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告訴人袁慶馨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袁慶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目前公司有便宜香港地區樓盤出售,只要買入之後再賣出,即可獲得差價等語,致袁慶馨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6日10時1分許1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6日10時2分許1萬元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9萬元111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10萬元111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10萬元7被害人蔡心瑜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蔡心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心瑜佯稱:已破解博奕公司漏洞,可藉由漏洞獲利等語,致蔡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1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告訴人鄭翔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結識鄭翔升,並向鄭翔升佯稱:有一個購物平台在上面賣東西即可獲取10%利潤等語,致鄭翔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2萬1,000元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告訴人陳淑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年3月26日18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淑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0時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告訴人郭必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郭必先,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創立帳號投注以獲利等語,致郭必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5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告訴人葉樂西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黃尚 」與葉樂西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英皇娛樂城賺錢等語,致葉樂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0時19分許1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告訴人孫佑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許,佯為遊戲「澳門威尼斯人」客服人員向孫佑榕訛稱:要先繳納稅金方能將遊戲內金額領出等語,致孫佑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2萬566元臺灣銀行帳戶無111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3告訴人陳政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廣告貼文,佯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政煌訛稱:利用搶標方式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陳政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6日19時23分許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111年5月26日19時25分許3萬元111年5月26日19時28分許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