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葉茂麟
吳寶娜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蔡國松
卓奮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彭東發
徐珍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温國雄
諶仲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 林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茂麟、吳寶娜准予訴訟參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松等7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該案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 葉珊妏 之父母,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被害人葉珊妏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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