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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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丞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10、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億丞與李○○(另案偵辦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起訴書誤載為4-men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粉末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億丞為清償積欠李○○之債務,即與李○○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聽命於李○○負責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稱有光路租屋處),李○○復於民國110年2月間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4、21至25、27至32所示之毒品原料、包裝器材及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予黃億丞(惟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小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並指示黃億丞在有光路租屋處或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將原已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分裝後,摻入咖啡粉或果汁粉予以包裝(未涉不同種類毒品混合、型態改變、提升純度),再將包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分別置於其○○街住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有光路租屋處地下室(如附表二編號33至54所示),以待李○○依出貨需求委派「小龍」前來拿取。嗣因侯○○有意向李○○購買毒品粉末包,李○○指示黃億丞前往交付,此時黃億丞犯意躍升為與李○○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以如附表二編號20之行動電話與李○○、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與侯○○相約於110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自有光路租屋處地下室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包500包(白色 豬哥亮 包裝,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侯○○,黃億丞並因包裝上開毒品粉末包而獲得抵償其積欠李○○之債務5,000元(每包10元、合計5,000元)之利益。
㈡後李○○因暫未能覓得銷售對象,未再指示黃億丞包裝毒品
粉末或提供毒品原料、器材。惟李○○於111年1月間有意重起爐灶,又再次指示「小龍」將新一批毒品原料交付黃億丞(惟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小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黃億丞以附表二編號20之行動電話接獲李○○通知後,其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億丞於111年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運動公園與衛武營公園附近,向「小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欲伺機包裝後販賣予不特定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在○○街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8、20所示之物及有光路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1至25、27至5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億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279、3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39
至43頁、聲羈卷第2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71至
79、273至281、34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56頁、偵卷第7至10、25至26頁),且有侯○○販毒案件資料(含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00074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613700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53907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職務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7、74至76、80至96、109至122、136至138、128至135頁、偵卷第93至97、107至10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8、20至25、27至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8、29、30、32至54所示之物,鑑
定結果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4183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1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2、153頁、併警一卷第143至148頁、本院訴字第187至209、213頁)。雖部分毒品分別經凱旋醫院及刑事警察局兩單位鑑定,而結果有些許不同,惟本院審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時間在前,送鑑毒品較無因時間而潮解之情形,且刑事警察局除與凱旋醫院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外,尚有以核磁共振分析法交叉比對,有該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18087號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是刑事警察局以不同鑑定方法反覆確認,可信結果應較準確。又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採用何者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故本院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茲不贅述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併此敘明。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係將毒品粉末再自行混入果汁粉,當可欲見粉末包可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成分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被告縱然不知毒品粉末包內之確切成分為何,然其未以任何方式確認過毒品粉末包內之毒品成分,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毒品粉末包內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存在無疑。 益徵 被告事實
一、㈠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一、㈡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又起訴書就販賣之地點略載為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附
近,及未詳載被告分裝之地點、未區分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時間及地點、未敘及是否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實一、㈠部分,李○○約110年2月份開始提供我器材及毒品原料讓我分裝成毒品粉末包,除了附表二編號10以外的東西,都是在販賣給侯○○之前就已經存在。因為我懶得去有光路租屋處,所以將一部份的東西拿回鳳山住處做毒品粉末包。我以附表二編號20之行動電話與李○○和侯○○聯繫,與侯○○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交易。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是111年1月16日晚間9點多「小龍」在大明路運動公園與衛武營公園附近拿給我的;我沒有「小龍」聯絡管道,是以如附表二編號20的行動電話聯繫李○○,再透過李○○聯繫「小龍」等語(見警卷第7、11至13、15、31頁、偵卷第40、42、104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65、366頁),故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包裝1包可以賺10元,賣
侯○○的500包都是我做的,所以是賺5,000元,但抵掉我欠李○○的債務;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也是準備要做成毒品粉末包,但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365頁),由此益證被告確可透過包裝毒品粉末包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明。又參以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予他人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經查,事實一、㈠販出之毒品粉末包、毒品粉末原料(即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4、32)及被告包裝完成意圖販賣之毒品粉末包(即附表二編號15至18、33至54),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三、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事實一、㈡之意圖販賣之毒品粉末包,鑑定結果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或謂同一犯罪行為實施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承因賒欠李○○債務,而應允分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粉末,並因而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著手上開行為。而後李○○要求被告出面交付包裝完成之毒品予侯○○時,被告同意並與侯○○接洽購毒事宜,其犯意已升高為販賣毒品,之後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粉末包等行為,均係在販賣毒品犯意下實行犯罪行為,其原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化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揆諸前述說明,從新犯意惟仍應被評價為一罪。㈢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僅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然本件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其與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事實一、㈡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事實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0、54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各罪法定刑及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
法定刑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否認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考其供述內容,其陳稱:李○○指示我將毒品粉末包500包交付給侯○○,就是110年5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交付的;每分裝1包李○○會算我10元,比如幫他分裝1,000包就會算1萬元,再從我欠李○○的錢裡面扣除,交給侯○○的毒品粉末包也是我分裝完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聲羈卷第27頁),被告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為肯定供述。雖被告自認未透過交付毒品粉末包之行為再次獲有利益,而於偵查中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罪名,然此乃其對營利意圖之法律評價錯誤認知,尚無礙於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及罪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故事實一、㈠、㈡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查被告警詢時供稱毒品粉末係李○○提供,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橋檢和光111偵1491字第1129002118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是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8頁)。惟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衡酌其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實值非難,並分別考量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李○○分裝毒品粉末包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微、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數額、犯罪分工、所販賣混合毒品之種類及型態等情形;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持有伺機販賣之毒品粉末,數量尚非甚鉅、所持有混合毒品之種類及型態,且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並綜合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應適度調查,若未能證明其仍屬存在或現由何人管領,當認已該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要件,直接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要無再行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供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包裝毒品粉末包500包,所獲犯罪所得5,000元已抵償我欠李○○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堪認其因本案事實一、㈠獲有5,0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應逕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5,000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至18、32至54所示之物,係被
告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共犯李○○所有,在本案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中均有用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3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21至25、27至31所示之物,為
共犯李○○所有,而供被告持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陳稱如附表二編號7、31之包裝袋係預備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惟上開物品經開箱取出部分,且圖案與業經包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相同,有扣案物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10頁),應認業經使用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此部分供述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6所示K盤、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
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係自己施用毒品、與家人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黃億丞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2犯罪事實一、㈡黃億丞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原扣案物編號備註1封口機1台A-1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果汁機1台A-2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搗棒1支A-3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篩網2支A-4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磅秤1台A-5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K盤2個(含刮片)A-6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包裝袋1袋A-7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一粒眠250粒(毛重52公克)A-81.鑑定結果(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2)總淨重51.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0.93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4)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9粉紅色不明粉末1袋(含袋重87公克)A-9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2)驗前毛重87.55公克(包裝重9.58公克),驗前淨重77.97公克。(3)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7.30公克。(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成分。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0白色不明粉末1袋(含袋重369公克)A-10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驗前毛重367.73公克(包裝重7.01公克),驗前淨重360.72公克。(3)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359.95公克。(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234.46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1橘色不明粉末1袋(含袋重25公克)A-11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2)驗前毛重25.24公克(包裝重9.71公克),驗前淨重15.53公克。(3)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5.11公克。(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5)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6)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2一粒眠粉末1袋(含袋重5.5公克)A-12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2)驗前毛重5.15公克(包裝重1.44公克),驗前淨重3.71公克。(3)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4)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4)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5)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约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3白色不明粉末1袋(含袋重21公克)A-13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驗前毛重19.77公克(包裝重5.68公克),驗前淨重14.09公克。(3)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3.70公克。(4)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5)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11.13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4白色不明粉末1袋(含袋重7公克)A-14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驗前毛重7.56公克(包裝重1.88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3)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5.46公克。(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4.03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5毒品咖啡包(已拆封)(豬哥亮圖樣)1包(含袋重5.5公克)A-151.鑑定結果:詳如B27至B33(即附表二編號48至54)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6毒品咖啡包(已拆封)(哇賽女孩圖樣)1包(含袋重3.5公克)A-161.鑑定結果:詳如B12至B26(即附表二編號33至47)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7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7包(含袋重53.5公克)A-17-1至A-17-171.鑑定結果:詳如B12至B26(即附表二編號33至47)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8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包(含袋重2.3公克)(送凱旋醫院檢驗)A-181.鑑定結果:詳如B12至B26(即附表二編號33至47)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19iphone11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19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0iphone7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A-2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1封膜機1台B-1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2分裝機(瑞奇包裝)1台B-2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3包裝機(美華牌)1台B-3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4液晶磅秤3個B-4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5果汁機底座1個B-5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6K盤(含刮片)1個B-6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7鐵碗2個B-7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8湯匙3個B-8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9果汁粉(橘子)1袋(含袋重850公克)B-9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2)驗前毛重853.19公克(包裝重20.59公克),驗前淨重832.60公克。(3)取1.90公克鑑定用罄,餘830.70公克。(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常見毒品成分。2.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0果汁粉(葡萄)1袋(含袋重4605公克)B-9-1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紫色粉末。(2)驗前毛重4636公克,驗後毛重4634公克。(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常見毒品成分。2.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1包裝袋1箱B-10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37公克)B-111.鑑定結果(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驗前毛重36.54公克(包裝重5.48公克),驗前淨重31.06公克。(3)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0.83公克。(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9.87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33毒品咖啡包未封膜(哇賽女孩圖樣)150包(含袋重136公克)B-12-1至B-12-1501.鑑定結果(1)編號A-16、A-17-1至A-17-17、A-18、B-12-1至B-12-150、B-13-1至B-13-100、B-14-1至B-14-110、B-15-1至B-15-100、B-16-1至B-16-100、B-17-1至B-17-100、B-18-1至B-18-102、B-19-1至B-19-101、B-20-1至B-20-101、B-21-1至B-21-99、B-22-1至B-22-99、B-23-1至B-23-100、B-24-1至B-24-95、B-25-1至B-25-89及B-26-1至B-26-50:經檢視均為藍/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4093.46公克(包裝總重約90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84.46公克。(3)隨機抽取編號B-17-7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黑色塊狀物。淨重2.47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6、A-17-1至A-17-17、A-18、B-12-1至B-12-150、B-13-1至B-13-100、B-14-l至B-14-110、B-15-1至B-15-100、B-16-1至B-16-100、B-17-1至B-17-100、B-18-1至B-18-102、B-19-1至B-19-101、B-20-1至B-20-101、B-21-1至B-21-99、B-22-1至B22-99、B-23-1至B-23-100、B-24-l至B-24-95、B-25-1至B-25-89及B-26-1至B-26-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60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34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0包(含袋重287公克)B-13-1至B-13-10035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10包(含袋重326公克)(偵卷第88頁更正數量)B-14-1至B-14-11036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0包(含袋重300公克)B-15-1至B-15-10037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0包(含袋重297公克)B-16-1至B-16-10038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0包(含袋重289公克)B-17-1至B-17-10039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2包(含袋重296公克)(偵卷第88頁更正數量)B-18-1至B-18-10240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1包(含袋重300.5公克)B-19-1至B-19-10141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1包(含袋重299.5公克)B-20-1至B-20-10142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99包(含袋重294.5公克)B-21-1至B-21-9943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99包(含袋重291.5公克)B-22-1至B-22-9944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100包(含袋重290公克)(偵卷第88頁更正數量)B-23-1至B-23-10045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95包(含袋重276.5公克)B-24-1至B24-9546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89包(含袋重262公克)B-25-1至B-25-8947毒品咖啡包(哇賽女孩圖樣)50包(含袋重152.5公克)B-26-1至B-26-5048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0包(含袋重406.5公克)B-27-1至B-27-1001.鑑定結果(1)編號A-15、B-27-1至B-27-100、B-28-1至B-28-100、B-29-1至B-29-100、B-30-1至B-30-104、B-31-1至B-31-100、B-32-1至B-32-100及B-33-1至B-33-97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2794.44公克(包裝總重約624.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69.66公克。(3)随機抽取編號B-30-23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3.07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5、B-27-1至B-27-100、B-28-1至B-28-100、B-29-1至B-29-100、B-30-1至B-30-104、B31-1至B-31-100、B-32-1至32-100及B-33-1至B-33-9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8公克。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沒收。49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0包(含袋重406.5公克)B-28-1至B-28-10050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0包(含袋重404公克)B-29-1至B-29-10051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4包(含袋重420.5公克)(偵卷第88頁更正數量)B-30-1至B-30-10452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0包(含袋重404公克)B-31-1至B-31-10053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100包(含袋重405.5公克)B-32-1至B-32-10054毒品咖啡包(豬哥亮圖樣)97包(含袋重394公克)(一包送凱旋醫院檢驗)B-33-1至B-33-97附表三、侯○○販毒案件扣案毒品粉末包鑑定結果296包,驗前總毛重1732.28公克(包裝總重約260.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1.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淨重4.93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4.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9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9.4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