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盛忠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債權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為伊老家,現有同母異父之兄弟居住使用中,乃伊安身立命之本、家族聯繫感情之所在,若遭拍賣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㈠限制債權人及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㈡限制債權人對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㈢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土地現經聲請人之債權人OO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通知函可稽。然依聲請人自述,其係租屋居住在新北市OO區,系爭土地非供聲請人自己居住,已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況系爭執行事件目前詢價中,尚未進行拍賣程序,能否拍定猶未可知,縱經拍定,仍須進行繳納尾款、實行分配等程序,可預期執行法院當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即將拍賣所得款項發給執行債權人;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自難率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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