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之生活費,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合計為七百二十萬元之生活費,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於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被告雖確有匯款給兩造所生之二子 陳盈安陳彥霖 (原名為 陳盈成 ),惟陳盈安
與陳彥霖皆認為此筆款項是被告欲給付渠等之生活費,而非依上開協議書所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故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七號刑事判決、考試院醫院考試及格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盈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再此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每月一日給予乙○○四萬元為生活費」,則此約定顯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期間,應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五年,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㈡被告自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雖無直接給付原告每月四萬元,惟被告仍依此協議
書之約定,按月以匯款給兩造所生之子陳盈安、陳彥霖之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被告總計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即被告匯款之真意係欲履行協議書上對原告之生活費給付債務,此亦為兩造之子陳盈安所承認無訛,且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給付孩子之生活費及原告係與陳盈安與陳彥霖共同居住,而該匯款實亦均由原告領走與花用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於該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三、提出匯款收據五十七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之生活費,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之生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於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另被告雖有匯款給兩造所生之二子陳盈安與陳彥霖,惟此係支付陳盈安與陳彥霖之生活費,而非依上開協議書所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故被告並未清償任何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此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五年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生活費;再被告自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雖無直接給付原告每月四萬元,惟被告仍依此協議書之約定,按月以匯款給兩造所生之子陳盈安、陳彥霖之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共計匯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部分,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自同年四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萬元之生活費;而被告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僅匯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予兩造之子陳盈安、陳彥霖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協議書、匯款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所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匯款,其匯款收據上之受款人皆為陳盈安或陳彥霖;每筆匯款金款亦與協議書約定之四萬元不符,故無法自匯款單形式上審認被告確實匯款之真意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再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盈安到庭所證稱:「我並未見到父親每月有交生活費給母親;父親雖有寄錢給我,但都是我向他要學雜費後,他才寄給我;陳彥霖之情形也是和我相同,並未聽其提起錢是父親要轉給母親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可知被告匯款之款項,其實質上係被告欲給付與其子陳彥霖、陳盈安所使用,並無交付陳彥霖、陳盈安轉交給原告,作為清償生活費之意思。復查,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盈安關於系爭匯款真意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雖原告及證人(即兩造所之子陳盈安)皆承認該內容形式上之真實,惟自該內容觀之,則多為被告單方催促證人陳盈安肯認「該匯款僅係以證人及陳彥霖之名義為受款人,實際上是要支付原告之生活費」;而證人之回答卻只有簡短之話語,或以不置可否之語氣詞回應;再參諸證人陳盈安到庭所證稱:「當日我知道他(指被告)在錄音,但我有求於他,所以才配合他如此說」等情,可知該錄音係在陳盈安處於非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故該內容不足可採(參同上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本即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被告以協議書上並無約定要給付孩子之生活費,從而該匯款之真意非給付與兩造所生之子等語為辯,亦非可採。再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審理時,自認其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止,皆無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債務,是以揆諸上開情狀及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雖係依據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惟自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每月壹日給予乙○○新台幣肆萬元為生活費」內容觀之,此確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非普通債權而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從而,原告各期給付之請求權,依上揭法條意旨,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職是,原告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生活費,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六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扶養費部分,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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