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告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劉大偉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尤中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
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佰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公司
貨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出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箱(含贈與之乳品及飲料箱數),貨款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丁○則交付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六紙(詳如附表所示),以支付上開貨款,詎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嗣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催告被告二人於三日內給付,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依票據關係請被告丙○○○給付票款,且上開二人間一人給付,他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㈡被告丁○並未退貨,且所進貨品均全部售罄,自應給付原告貨款,而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糾紛拒絕給付。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接獲被告丁○告知欲解約退貨之通知,亦未於訂立經銷合約後,另出貨與
被告丁○所經銷地區之前經銷商 鄭文源 。實乃因鄭文源持續出售之貨物係在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經銷合約之前即已向原告訂購者,故原告才依前經銷合約出貨與鄭文源銷售,亦僅一次,並未違反與被告丁○間之經銷合約。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乃為,訴
外人鄭文源與被告丁○簽定經銷權轉讓契約書後,尚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仍受原經銷合約所定最低承銷數額之約束,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丁○與原告雖簽訂經銷合約,惟原告與鄭文源並未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丁○,亦未商定如何處理,鄭文源乃猶繼續出售已有之乳品,被告丁○及丙○○○遂認此有損及其等經銷權益,故而拒絕給付貨(票)款,亦不願再行辦理抵押權設定,顯屬民事糾紛,且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原告訂經銷合約時有不法詐騙之意圖,而認定被告丁○、丙○○○無罪等語。惟上開判決僅論及被告主觀意圖,並非謂被告丁○得以鄭文源之銷售乳品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貨款。此外,兩造間所定經銷區域,依經銷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為:限於臺中縣豐原、潭子、后里、神岡、大雅等鄉鎮。而鄭文源交貨之地點為臺中縣○○鎮○○路四十三之二十二號,並非在被告丁○之經銷區域。亦即縱原告出貨之時間在兩造簽約之後,亦無違約情事。再者被告丙○○○未依約在經銷契約簽訂後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反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先提供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由第三人 施德雄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一百九十九萬元,以致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丙○○○自行提供不動產委由土地代書 蔡佳松 欲與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無實益足供擔保被告丁○之貨物債務。
㈢被告丁○自認已售出部分乳品,並收受貨款,竟拒不給付,遲至八十七年六月
間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爭執其與鄭文源間有付款糾紛,推卸責任,可證原告並無何違約之處。
㈣被告丁○乃自鄭文源頂讓國農乳品在豐原等地經銷權,其與鄭文源簽訂轉讓契
約前,鄭文源已將經銷契約、經營方法、客戶資料等情,告知被告丁○,嗣經近一個月後,被告丁○始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書,該契約並無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再以證人鄭文源結證所稱,渠為原告之該區前經銷商,嗣轉給被告丁○,但不包括沙鹿,渠在轉讓後一個月仍銷售乳品,惟係經被告丁○同意,渠亦轉讓客戶資料,並協助被告丁○銷售乳品及收取貨款等語,可佐原告未有違約。此外,國農乳品係已銷售全臺十餘年之知名商標品牌,各處經銷商之利潤頗多。是以合約約定最低銷售額,並未加重當事人責任。又原告全憑經銷商之訂貨單出貨,並非強制按月出貨六千箱。況且原告從未以被告丁○未依合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二點經銷數量不足,主張被告違約,自無被告所辯依無效約定請求貨款之問題。
㈤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丙○○○自退票後一直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示願意清償,且提出和解方案,是以被告丙○○○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金額計算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出貨單十五紙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文源、蔡佳松。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丁○經由報紙廣告得知訴外人鄭文源願以三十萬元頂讓國農乳品其在豐原
等地之經銷權,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鄭文源成立經銷權轉讓契約,嗣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協鄭文源至原告處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交付丙○○○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紙為經銷保證金,此外,並由丙○○○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原告貨款債權。嗣即約定出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箱,共計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乳品貨物,而交付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給付貨款,惟嗣因原告違反約定,致被告丁○受有損害,不僅需按月支付貨物倉儲保管費三萬元外,尚需負擔乳品過期損壞之風險,被告丁○乃要求退貨結清,遭原告拒絕,原告復對其等二人提起詐欺之自訴,故而拒絕給付貨(票)款及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原告不得在同一區域內
另設經銷商銷售同一產品,如有違反,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十萬元。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與訴外人鄭文源串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貨數量達一四六一箱與鄭文源之合夥人 黃賀堂 ,且出貨地點雖在臺中縣沙鹿鎮,但實際收貨人為營業地在豐原市之 連佳成 ,渠大量傾銷乳品,而造成被告丁○之損失,被告丁○乃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此協商並解約事宜,是以自得據此拒絕給付貨款。
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查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由原告預先擬就供全體經銷商使用者,乃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矧該經銷合約書第四款所載,「乙方(即被告丁○)每月經銷數量不得低於陸仟箱」,如以每箱二十四罐計算,被告丁○每月經銷數量至少高達十四萬四千罐。再加以從原告限制被告經銷區域限定於臺中縣豐原、潭子、后里、神岡、大雅等非人口集中之區域鄉鎮,且不得越區銷售,又特殊營業點如學校、超市、機關、連鎖店、量販店等,原告得再另行委由他人經銷(見合約第二款),且不得退貨(見合約第六款)等情以觀,系爭合約條款,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或拋棄被告退貨之權利。揆諸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意旨,系爭合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應屬無效之約定,而不得拘束被告,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末段著有明文。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支付票款,其持有六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等,詎原告起訴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均已逾一年以上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二百二十一萬元。
證據:提出剪報、出貨單、經銷權轉讓契約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規費收據等影本各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有國農乳品於臺中縣豐原、潭子、后里、神岡、大雅等鄉鎮經銷之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出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箱,貨款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丁○則交付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並無違反兩造經銷合約,被告丙○○○亦於訴訟中承認伊票據債務,是以依據經銷合約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經銷合約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猶出貨與訴外人鄭文源一千四百六十一箱乳品,由第三人連佳成在豐原地區傾銷,且原告以定型化之契約加重被告丁○之責任─須於特定地區及市場每月至少銷售六千箱乳品、使被告丁○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不得退貨之約定,上開情形顯失公平,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據經銷合約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等語;另被告丙○○○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逾發票日期一年以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有國農乳品於臺中縣豐原、潭子、后里、神岡、大雅等鄉鎮經銷之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出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箱,貨款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丁○則交付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外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金額計算表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出貨單十五紙等影本在卷足證。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被告丙○○○給付票款,惟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雖出貨與第三人黃賀堂、鄭文源,並由第三人連佳成收受一千四百六十一箱乳品,惟該送貨地點為臺中縣○○鎮○○路四三─二二號,不在被告丁○經銷地域內,且被告丁○曾同意訴外人鄭文源銷售存貨等節,有被告丁○不爭執其真正之出貨單影本、證人鄭文源之結證證詞在卷可佐。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送貨地點實為連佳成營業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云云,惟僅提出連佳成之名片影本一紙為據,此業經原告否認送貨及銷售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被告丁○復未另行舉證或聲請傳訊證人連佳成以實其說,如此自不得逕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行為。再查證人鄭文源與原告間之經銷契約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仍有效存在,即雙方均須依該原經銷合約繼續履行。而證人鄭文源雖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簽訂轉讓契約,惟尚未告知原告,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繼續定貨及為達最低經銷數量而銷售乳品,且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會同鄭文源與被告丁○簽訂經銷合約時,尚另行簽下約定書,言明鄭文源與被告丁○間之轉讓契約內容,由渠等自行處理,與原告無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約定書影本一份、證人鄭文源所言相符。復參諸被告丁○與證人鄭文源所簽訂之經銷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主旨2:八十六年九月底之經銷業績仍由證人鄭文源負責等語,可知鄭文源上開訂貨及銷售行為乃屬被告丁○所可預見,且經原告向被告丁○及鄭文源事先言明三方契約責任無訛。另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寄存證信函僅言:原告與其及鄭文源間,三方頂讓經銷契約尚有不切實際付款糾紛,須先與鄭文源協調,再與原告聯絡等語,同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亦係以經銷糾紛諸多細則與款項違約事誼,請原告派員清點庫存後協議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證,即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時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曾言及原告有違約出貨與鄭文源,由鄭文源在其經銷區域內銷售乳品。是以據此而論,被告丁○所辯原告有違經銷合約,出貨與鄭文源,損及其經銷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丁○辯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不得以經銷合約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於大量交易之社會,欲以個別磋商之傳統締約方式,已經無法適應現代交易之需要。蓋交易條件之定型化一方面可以促進企業合理經營;另方面消費者亦可不必費精神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經由企業經營合理化之結果,亦有助於改善商品之品質及降低價格,對消費大眾甚為有利。惟企業廠商於訂立契約條款決定交易條件之際,經常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 王澤鑑 ,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的保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一九九二)故而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乃為維護契約正義,強制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上開規範者應為消費性契約,此除自上述定義可知外,實務上論及定型化契約時,亦均以保險契約、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為例,如非為消費性契約,一般契約為簡便手續而以固定化格式為兩造締約之書面,即應限縮解釋,而不適用上開規定為宜,否則將有害契約自由,反而阻礙私經濟之發展。本件系爭契約乃屬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特定區域經銷國農乳品之契約,並非消費者與廠商企業者訂定之消費性契約,且依締約當時之情勢而論,被告丁○非無任何選擇或磋商之餘地,此觀經銷合約書第四款約定之經銷數量為書寫之陸仟箱,而非印刷字體,即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均被要求一致之最低銷售量一節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書應僅為簡便之固定化格式書面,尚難因此認定為定型化契約。再者,原告僅依經銷合約書出貨與被告丁○,並依約定之價款要求給付,並未依上開合約之第八款特別約定第四點:如有經銷數量不足,原告得沒收保證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行使抵押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丁○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以縱認系爭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丁○抗辯合約之第四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被告丁○就其受有貨物而未付款之契約責任仍未免除。此外,系爭契約第六款雖限制被告丁○於收貨後逾十五日即不得要求退(換貨)等語,惟此顯係乳品交貨後須立即檢查以確定瑕疵責任之特性所為,若允許乳品交貨後逾上開時間退(換)貨,實將令乳品生產廠商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失,此乃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無待證明。如此自不得認定該約款無效。然縱認上揭退(換)貨之限制為單方加諸被告丁○之不當責任應屬無效,惟被告丁○並未舉證指述原告請求之貨款內何部分貨物,係其收貨逾十五日要求退貨未果而致者。再佐以被告丁○自認已出售部分乳品,及其曾要求一部分退貨,惟原告要負擔部分價款暨運費以觀(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並非全然依據系爭契約而拒絕被告退貨。是以被告丁○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款約定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貨款,亦屬無據。至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五款訂貨、出貨及付款方式有違民法強制規定云云,惟未指陳具體事項,以供審酌;所提剪報則係證明原告與經銷商所定合約有違公平交易法,乃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無涉;被告丁○復以前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所提之存證信函僅敘及須擇期再為協商等語,並無為解約之通知,且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亦未曾抗辯兩造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已全數退還貨物而無須給付貨款云云,是以均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又原告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蔡佳松欲證明被告丁○及丙○○○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保證貨款債務等語;及被告因此提出相關抵押文件以資抗辯未有違約等語。惟因原告未對此為任何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固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明揭。惟債務人應有認識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且明確表示承認其債務,始有上開判例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債務人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應無適用。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之發票日距其起訴日,均已逾一年,且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固到場表示系爭支票六紙為伊所有,由伊子即被告丁○所簽發等語,當時被告丁○乃表示不願給付貨款等語,嗣後被告丙○○○即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惟被告丁○一再以經銷契約糾紛抗辯,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勸論兩造讓步和解,被告丁○曾表示願意協調清償貨款,惟其後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一節,有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六紙、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亦即被告丙○○○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已時效完成之票款債務,被告丁○亦未曾就該票款債務表示願為給付,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丙○○○曾就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為承認債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丙○○○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元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復請求傳訊被告丙○○○、丁○再次到場證明其等曾於訴訟中承認債務云云,惟被告丙○○○既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尤中瑛律師提出時效抗辯,且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曾為上開情事之記載,本院認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丁○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告丁○就其已收受之貨物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箱,給付貨款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二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假執行之宣告為本院之職權,且原告未為聲請,自無庸為駁回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F0~T32┌────────────────────────────────────────────────────────┐│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參拾捌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2│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肆拾貳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3│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參拾伍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4│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參拾伍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5│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伍拾伍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6│丙○○○│臺中縣大里市農│丁○│壹拾陸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AC0000000││││會金城辦事處│││││├─┴────────┴───────┴──────┴────────┴───────────┴─────────┤│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