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丁○○、乙○○、庚○○、甲○○、己○○、戊○○分別為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自民國92年起迄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其中乙○○自81年起至94年止均擔任財務委員,均保管系爭大樓之會計帳簿、外牆出租合約及管理公司聘僱合約。伊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等,管委會不得拒絕。惟伊於94年12月20日、95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管委會交出會計帳簿等以供閱覽,卻遭拒絕,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㈡相對人盤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與上開管委會訂有聘僱合約,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各項支出皆由盤石公司代為製作會計帳冊,惟伊發現盤石公司製作不實帳冊,為免該會計帳冊、各項支出明細及聘僱合約遭湮滅,伊亦有聲請保全需要。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彰銀九如分行)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年存摺明細及支票託收抄錄簿,有供系爭大樓住戶閱覽之義務,惟伊於96年12月21日去函索閱,竟遭拒絕。伊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居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閱覽、影印,但相對人均拒絕交付閱覽,伊已提起閱覽之訴,為免相對人湮滅或竄改前開紀錄,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請求:①禁止乙○○、庚○○、甲○○、己○○、戊○○等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樓管委會自81年起至94年止之會計帳簿、存摺、支票託收簿、外牆出租合約、管理公司聘僱合約書為毀棄、損壞、湮滅、竄改、藏匿之行為。②禁止丁○○就其所持有之系爭大樓管委會自95年起至96年止之會計帳簿、存摺、支票託收簿、外牆出租合約、管理公司聘僱合約書為毀棄、損壞、湮滅、竄改、藏匿之行為。③禁止盤石公司就其所持有之系爭大樓管委會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管理收支明細表、管理公司聘僱合約書為毀棄、損壞、湮滅、竄改、藏匿之行為。④禁止彰銀九如分行就其所持有之系爭大樓委管會自81年起至96年止之存摺明細及支票託收明細為毀棄、損壞、湮滅、竄改、藏匿之行為。抗告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保護私法上權利之程序法,保全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所欲保全之權利,自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抗告人雖以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帳冊等資料,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固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其義務人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此觀該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引條例第35條對相對人請求,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等均非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所指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不生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即無命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以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請求閱覽、影印上開會計帳冊等資料遭拒絕,逕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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