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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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6日0時許,酒後駕駛(酒測值0.38毫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時,而為警查獲;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本局之裁處並無違誤。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即應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無不合。㈣雖經全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得異議人於違規時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依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以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較高,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故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㈤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乙○○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6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15,000元部分,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並無不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四)至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