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陳素玉

相對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8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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