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郭沅翰 所有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沅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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