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田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附表一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5月17日;附表二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7月7日)以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審酌
㈠附表一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05號(執行中)
2
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7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56號(執畢)
2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11月2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