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錚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53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崑大路2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此時同向左前方適有告訴人 蔡蕙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右偏行駛,致被告之車輛撞及告訴人右臂前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蕙奾告訴被告陳秋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