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芯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芯榆於民國113年5月6日1時52分許,駕駛BNP-9585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 莊惟 少騎乘NSW-5322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逕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莊惟少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傷口5公分、雙手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惟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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