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姚勤憶
被上訴人 孫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西往東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加速自外側車道駛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致碎石彈起毀損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80元、伊為提告請假所受薪資損失6000元,合計2萬5780元,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