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 蔡宜蓁 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菸1條、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陳佳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騎樓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鎖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蔡宜蓁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蔡宜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