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一〕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擺設麻將機台6台,...』,補正為「...,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6台,...」。〔二〕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6台、IC板6塊。』,補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用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6台〔含IC板6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陸台〔含IC板陸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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