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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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
上訴人甲○○原審辯護人 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二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可能,且警詢筆錄之錄音帶有多處錄音不連續之情形,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夜間詢問,原判決以其有證據能力,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某二日、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夜間十時許及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連續四次在高雄縣大寮鄉其住處房間內,趁其他家人不在之機會,對其妹甲女(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原判決稱以代號「A1」)施以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之強暴手段,使彼心生害怕,再以手撫摸彼性器或以其陰莖碰觸彼性器外部等方式為猥褻行為犯行,係依據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原判決稱以代號「A2」)之證詞,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樂安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劉明海 醫師信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說明,再根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並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諭知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於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認定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說明證人 黃進財 (上訴人之父)之證詞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警詢自白之取得,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至警詢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夜間行之,然警員此項程序之違背非出於惡意;又警詢筆錄錄音過程雖有中斷之情形,但非存在於上訴人陳述過程中,並不影響上訴人每段陳述內容之連貫性,且縱未全程連續錄音,然經審酌被害人性自主權益及上訴人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仍認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該項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及同條之四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及臆測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已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矧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認定其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依據,除去此部分,依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之證詞暨其他補強之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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