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
上訴人豫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台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然依該契約所附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三)之1、3中規定:得標商需負責安裝及測試,安裝費用由得標商負責。由承包商提供檢測儀器按規格測試,接地電阻值≦10Ω,合格完成驗收。且該清單中(18)之(七)亦規定,交貨至指定地點完整無誤,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則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上訴人安裝及測試避雷針,應屬兩造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材料,以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俟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次查本件上訴人自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協調會同意以系爭契約之同等品提出後,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左營萬壽庫區安裝保護角以四十五度計算,保護半徑達六十三公尺以上之避雷針,而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經被上訴人命其提出改正,上訴人仍未予改正,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九)擎補字第O六七二三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核與兩造合約第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為合法而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暨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五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用三萬元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已經被上訴人依約定沒收充作違約金,上訴人再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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