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同縣○○鎮○○路○○○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上當時同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乙○○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