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依據雙方合意鑑定之台北市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經測量比對結果,原房屋傾斜度不大,增加量亦屬輕微,也未導致結構體明顯裂損變形。另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僅少數主結構體樑、柱存在裂縫,其他則為非結構性磁磚裂損、房屋滲水、磨石子樓板及牆裂縫等,上述損害可經由適當修復恢復其原有強度及使用性,研判標的物原結構安全度應無顧慮」。則依鑑定結論,並無拆除重建必要,適當修復即可,其修復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另上訴人尚須支出搬遷費十萬五千六百元、營業損失(即原址租金收入之損失)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此外酌情修復所需時間,認為上訴人在修復期間必須暫時搬離該處另行租屋,為時約一個半月,需支出租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又傾斜狀態對於系爭建物價值,亦有減損,爰依照其傾斜程度推定減損價值為二十萬元。是上訴人得主張修復、搬遷、租金、營業損失、價值減損等項目,共計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次查被上訴人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係實際施工者,被上訴人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並無施工行為,故被上訴人豐寶公司抗辯其無庸負責,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鶴發公司賠償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起訴請求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鶴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被駁回其中六百萬元本息部分,對被上訴人鶴發公司、豐寶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鶴發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鶴發公司之上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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