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依被上訴人北向南行方向,肇事路口有橋墩擋住視線,有無東向西方向駛出之車輛狀況難明,而未作預防措施,仍持續加油,時速達六十公里,且於被害人甲○○將車(前座坐有被害人 周書徵 )駛入路口時並未發覺,於猛力衝撞後猶未煞車,並因而重踩油門,均顯示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所受傷害及被害人周書徵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甲○○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五千四百十元。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周書徵之母,得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等計二百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爰審酌上訴人甲○○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周書徵搭乘上訴人甲○○之車輛,上訴人甲○○為其使用人,而上訴人甲○○與有過失,爰酌減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丙○○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又本件上訴人自認已受領周書徵之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係周書徵之共同繼承人,則上開賠償總額中,上訴人二人自應各予扣除七十萬元保險金。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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