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聯合無線電計程車編號一一三),在台北市○○○路○段○○○號凱撒帝苑酒店前搭載客人 簡女 (姓名年齡詳卷)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住處,於同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載抵上開住處樓下巷口處,簡女下車後,尾隨進入上開住處大樓,一路跟隨簡女步入樓梯間,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至該大樓一樓與二樓之樓梯間,見四下無人,乃自簡女背後,以左手勒住其頸部,以右手摀住其口鼻,將之壓倒在地,致簡女受有兩側頸部、右膝、右肘多處擦挫傷及左腰、左膝、左腿多處瘀傷,隨即以右手強行撫摸簡女之胸部,經簡女大聲呼救,始放手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簡女、證人簡○偉、黃○菁、劉○萍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告訴人、證人就上訴人所著上衣究為白色或藍色?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又被害人、證人以計程車無線電之編號一一三,始追查到為上訴人所駕駛。原審認其指證情節合乎常理,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簡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既承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簡女回永和住處,而其強制猥褻簡女之處所,亦在簡女住處大樓樓梯間,則其請求調查計程車與公司之通話紀錄或「拍碼單」及凱撒帝苑酒店之錄影帶,即與犯罪現場之事證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均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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