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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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6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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