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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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振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將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 戴哲國 、 吳思妤 、 陳珮薰 、 呂光洲 (下稱戴哲國等4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戴哲國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戴哲國等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哲國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振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將軍」之人,且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戴哲國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於匯入後旋遭他人轉匯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認識「將軍」,他說可以借我錢,但帳戶要借他用,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借他用;開庭前幾周我才知「將軍」是 江俊諺 ;當時他有叫我去報案,但我沒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將軍」之要求,將該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戴哲國等4人,而使其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行為,並遭轉匯至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6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將軍」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在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不認識該收受之人,只知其LINE暱稱為「將軍」,不知道本名,見面時也沒有確認他的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既不知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借給人,但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我缺錢,對方說要借我錢,但要借我帳戶使用,我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被告所述其顯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將軍」,即係為使該人隨意使用,則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年約37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明顯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又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開庭前透過朋友得知「將軍」即為江俊諺等語。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實證證明外,被告亦自陳曾與對方聯繫,對方請其去報案,但其未曾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已知取走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且已遭本案訴追,竟然仍不思考報案以證清白,顯然全然未予理會,亦未為任何防弊追討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身體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欄
1
戴哲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徐綩玲 」向戴哲國詐稱:可在「滿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匯至本案帳戶行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於112年8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436,1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戴哲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4至39頁)。
2
吳思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兼職廣告,吳思妤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DT-Gabbie」向吳思妤詐稱:可投資「MLC繆樂絲」平臺獲利云云,致吳思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匯至本案帳戶行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吳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0至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刊登虛假廣告截圖、資金保障方案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0、67、71、78至82、85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1至66、68至70、72至77頁)。
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3至84頁)。
3
陳珮薰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陳珮薰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 王嘉妮 」向陳珮薰詐稱:陳珮薰抽中股票,須匯款才不會影響銀行的聯徵信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匯至本案帳戶行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許,轉帳498,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珮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6至95頁)。
⒊APP操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8至105頁)。
4
呂光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呂光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 許欣彤 」、「 潘仁凱 」向呂光洲詐稱:可在「領達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匯至本案帳戶行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38分許,轉帳23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呂光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6至1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9、133至134頁)。
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30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