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六O巷六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杏花村 酒店」經理,負責酒店內消費糾紛處理及場面控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至杏花村酒店消費,由經理 陳玉完 安排 陳惠英 到乙○○所在之二二號包廂陪酒服務,但結帳時,服務生 邱奕林 發覺乙○○沒錢買單即請經理丙○○出面處理,丙○○進入上開包廂後,因乙○○無法支付消費款項,先與乙○○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且其於客觀上對於毆打乙○○之頭部、胸部、腹部,可能造成乙○○身體、健康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仍毆打乙○○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處,致乙○○受有頭上額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乘三公分,但無顱骨骨折),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左眼圈略發紅翻開發現結合膜出血,左觀部及下巴各一處二公分挫傷,(前胸外表因解剖時腐敗關係未見到有清楚的傷痕,但剖開後發現)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左膝下一處小擦傷等之傷害(以上傷勢為解剖鑑定報告載,此部分係解剖所得應以此精確之鑑定報告所載傷勢為準),經報警後警員將乙○○帶回普仁派出所,再通知華陽醫院救護車前來,同日三時送至該院診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乙○○先行返家,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乙○○因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膜炎導致休克死亡(解剖鑑定報告結果),其家人因發現乙○○久睡不醒,始發覺其業已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坦認於右揭時地,處理乙○○未付消費款所生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㈠、我於案發當天進入乙○○包廂處理乙○○無錢付帳之問題,絕對未曾動手打人,當時因乙○○已酒醉,不省人事,我欲與其溝通,其則因酒醉而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在其酒醉未站穩之時,不小心滑倒而右額頭撞及桌角受傷,我見其受傷,立即呼喚酒店少爺處理,且告知少爺乙○○跌倒之事。㈡、本案雖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然依告訴人偵審所述,均係依其兄乙○○生前之告知,此在證據法則上已屬傳聞證據,可否採信,已值可疑。復按告訴人在警訊中亦已言明,乙○○曾告知有被毆打,但有幾個人打也不知,更不知是誰毆打,足徵據告訴人之供詞,亦無指認我有毆打過,則以我是進包廂處理未付酒錢之人,即逕認定是我毆打乙○○,而不顧事實上依卷證所示實際上陳玉完、陳惠英、 官昆宏 、邱奕林亦曾在包廂出入之事實,片面斷定我涉案,是否公允。㈢、案發當日,我進入包廂處理問題時,乙○○確實已經很醉,不省人事,而在我喚醒乙○○之際,乙○○曾起身嘔吐,自己踩到穢物跌倒。另依證人陳玉完、陳惠英在偵審中之供詞,可得悉死者乙○○在進入包廂後,曾有躺或趴在地下之情形。凡此均可見乙○○若曾有受傷,並非一定是有任何人毆打,在其酒醉意識不清,判斷力降低,行動、言語遲頓之狀況下,甚有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胸骨骨折等內傷。甚或可能在別處酒店被人圍毆。乙○○致死之原因既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我確有打人,公訴人認定我涉案,有流於臆測推斷之失,明顯易見。㈣、本案死者乙○○經送解剖檢驗之結果,雖有鑑定書附卷可稽,然依鑑定書上所載「依其傷勢研判,乙○○不似一次跌倒所造成,而遭受毆打成傷的機會較大」之語,可知鑑定書之用語本身即為一種推測,不足引以為據,不能當作死者有遭他人毆打,且係遭我毆打之證據。我乃確實未對死者動過任何手腳,事實上酒店之經營乃服務業性質,不可能因客人偶而未能買單付帳,即對客人行兇,招惹意外之麻煩,影響生意,絕非永續經營之道。我深諳此基本法則,自然根本不會毆打死者,故將當日我處理死者未付酒帳之一片善心置於不顧,認為我有進包廂與死者談話接觸,即應對死者之死亡負法律上之責任,未盡情理,顯而易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坦承與乙○○在包廂內互相拉扯(相卷第五頁)
,其雖辯稱乙○○因酒醉站不穩滑倒,頭部撞到桌角流血或另稱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胸骨骨折等語,但先後所辯之滑倒額頭撞及桌角以及跌倒造成胸骨骨折,已屬前後不一,而難採信。且經解剖鑑定發現乙○○所受之傷為頭上額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乘三公分,但無顱骨骨折),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左眼圈略發紅翻開發現結合膜出血,左觀部及下巴各一處二公分挫傷,(前胸外表因解剖時腐敗關係未見到有清楚的傷痕,但剖開後發現)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尚有出血情形左膝下一處小擦傷等之傷害(以上傷勢為解剖鑑定報告載,此部分係解剖所得應以此精確之鑑定報告所載傷勢為準),縱以被告所稱之「頭部撞到桌角流血(此部分為不可採,理由詳如下述)」,即解剖所發現之「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但仍然無從解釋乙○○身上之其他傷勢,尤其是「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而乙○○之死因為「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膜炎導致休克死亡(解剖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告所辯頭部之撞到桌角流血,或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胸骨骨折等內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解剖鑑定所載之傷害及鑑定結果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官昆宏即杏花村酒店少爺雖稱:「我聽丙○○經理說該客人是跌倒受傷」(相卷第十頁)等語,乃屬傳聞證據,且亦與乙○○所受傷勢不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乙○○可能在別處酒店被人圍毆云云。但查乙
○○進杏花村酒店之前除酒醉外,並無其他異狀,但事發後即有前開傷勢,此由證人官昆宏即杏花村酒店少爺所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是停車的少爺,他一個人進來,他走路來的,他要消費,他進來我們店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受傷,有點醉醉,沒有流血,他可能在別的地方喝,再去我們那邊喝,裡面有少爺接應」(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等語,與證人邱奕林即杏花村酒店少爺所稱:「我知道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乙○○來店內消費,因當天我負責該包廂的服務工作,我因送酒及話梅進去才看到乙○○,他一進包廂我就看到他了,當時我覺得他喝蠻多酒的,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坐著,他說話語無倫次,但我沒有看到他以手抱著腹部,臉部似無痛苦的表情,我問他喝什麼酒,他有回答我點黃酒,當時他身上沒有流血、外傷的情形」(原審卷第三四頁)等語,及證人陳惠英即杏花村酒店服務小姐所稱:「乙○○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許進第二十二號包廂,他一個人來,當天沒有其他的小姐到乙○○的包廂,他來店時看起來已經酒醉了,我問他話他都答非所問,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外傷或不舒服的表情,我坐了約十分鐘」(相卷第十六頁、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等語,足認乙○○於至杏花村酒店之前雖曾飲酒但並無受傷,身體亦無不適或任何病痛情狀。且依證人邱奕林即杏花村酒店少爺所稱:「當天消費三千多元,他付不出來我就去通知黃經理」(相卷第六十頁)等語,與證人陳玉完即杏花村酒店小姐所稱:「乙○○在店內消費約三千多元,沒有納帳」(相卷第十四頁)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乙○○無錢付帳屬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該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則乙○○既與被告二人與包廂內,被告復坦承與之拉扯,而乙○○進入包廂前無傷勢,出包廂則有前開傷勢,依前開證人所陳之間接證據以及判例所示,自得合理推論乙○○之前開傷勢,係因無錢付帳下與被告糾葛後之被告所為,且其傷確係在杏花村酒店內所致,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陳玉完、陳惠英、官昆宏、邱奕林等人亦曾
在包廂出入,片面斷定伊涉案,並不公平云云。但依證人官昆宏即杏花村酒店少爺稱:「本件係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人前來消費,但沒錢結帳,我們請經理丙○○去處理,後來我就進包廂幫忙將該名客人扶出來,我幫忙時看見他頭部流血」、「丙○○進包廂處理乙○○問題時,包廂內只有他一人」(相卷第十頁)等語,證人邱奕林即杏花村酒店少爺另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有一年約五十歲男子乙○○至店內消費,當時他大約二時許到店內,約至三時許,此部分(時間之陳述不正確,應以證人 黃國席 及 陳振發 所陳之三時送至醫院為準,是此部分之時間應係錯誤,應為二時許,以下之時間如引用陳述為三時許,均僅為引述,但應以二時許為正確,即陳振發所陳之二時四十九分陳振發開救護車至普仁派出所接乙○○,以及黃國席所稱之三時送至醫院)我進包廂內要乙○○買單,但他不講話,只有睜開眼睛看我,我沒辦法,只好叫丙○○經理處理,我就出包廂,丙○○經理一個人進二十二號包廂,約過了十多分鐘,丙○○叫我拿毛巾過去,稱乙○○頭部流血,叫我幫他擦一下,我就幫他擦拭血漬」、「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我只有幫他擦額部的血,看起來不會很嚴重」(相卷第十二頁、第六十頁、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等語、證人陳玉完即杏花村酒店小姐稱:「我是負責排班的經理,客人有來,我會去問他,安排好了之後,我就出來了,他來我們的酒店已經很晚了,後來我有看到死者躺在地上,吐的滿地,我就去叫經理,我去看的時候,他叫不醒,(此部分所稱叫不醒為不可採,理由下述)我就去叫黃經理,我就沒有進去了」(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等語、證人陳惠英即杏花村酒店服務小姐證稱:「乙○○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許進第二十二號包廂,他一個人來,當天沒有其他的小姐到乙○○的包廂,他來店時看起來已經酒醉了,我問他話他都答非所問,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外傷或不舒服的表情,我坐了約十分鐘我們店內經理陳玉完叫我出包廂,稱該名客人未帶錢,由公司處理叫我不要進包廂,我只知道由店內經理丙○○處理,因當時我轉到二號包廂,所以我不知道黃經理如何處理此事」(相卷第十六頁、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等語,而被告丙○○亦供稱:「因為該名男子酒醉沒有錢付帳,我進入包廂處理時,該名男子與我互相拉扯,外傷是在我們店裡受傷的,因他也沒有錢付帳,所以我就通知派出所前來處理」(相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我與二十二號包廂內客人相互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相卷第五頁)等語,可知在乙○○並未受傷之情形下,丙○○先獨自一人進入包廂與乙○○處理積欠消費款之糾紛,且其間經過包廂內均無第三人,而始終只有被告與乙○○在場,其後被告叫邱奕林進入包廂時乙○○已經受傷,故邱奕林幫忙擦拭乙○○右額血跡,是乙○○受傷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乙○○二人,足認乙○○之受傷與被告有相當關連。至甲○○雖於警訊中稱:被告店內乙○○告知好幾個人不知是誰所打,但依上事證,仍應認定僅被告一人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陳玉完、陳惠英、官昆宏、邱奕林等人亦曾在包廂出入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依證人黃國席即當日急救被害人之華陽醫院醫師證稱:「
乙○○到醫院時是用走的進來,但事前警方並未告知乙○○是何傷病狀況,我們先由護士小姐作檢傷分類,發現他頭部有五乘五的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有擦挫傷,當時乙○○有說他被人打,但沒有說遭何人毆打,所以我就先作此部分的傷口處理」(原審卷第三六頁)等語,及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妹所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至中壢市華陽醫院接乙○○出院時問乙○○是因何事於何時何地被打傷,而乙○○說他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凌晨三時許(時間應為二時許,理由同前)在中壢市○○○路○段○○○號杏花村酒店內因喝酒不夠新台幣三千元納帳,被店內人員所打傷,後乙○○被帶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警員見其兄乙○○受傷並立即送往華陽醫院就診」(相卷第八頁)、「我們至醫院接乙○○時,乙○○只說胸部很痛而已,但我有問乙○○是因何事被打成半條命,是因喝酒身上不夠錢新台幣三千元納帳,就被杏花村酒店店內的人打成這樣」(相卷第八頁、第四十頁、本院本院卷第九三頁)等語,及卷附華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被打」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以下),均足認乙○○確因無錢付杏花村酒店消費款三千元,而在杏花村酒店遭人毆打成傷,而非被告所辯之「酒醉站不穩滑倒頭部撞到桌角流血」,亦可認定。
㈤另依證人黃國席即當日急救被害人之華陽醫院醫師證稱:「
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證人黃國席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醫師,是時間應以此部分之記述為真實可採)至本所就醫,是由華陽醫院的救護車載回本院,本院先施行血壓、體溫、脈搏、呼吸及傷口之處理,及評估四肢的活動力,及意識判斷皆正常,…胸部的聽診都正常,頭部右額頭部位有深部撕裂傷約長五公分深○點五公分…」(相卷第十八頁)、「乙○○到院內就診時,有按一般之正常程序進行,該病患到醫院之活動力正常,意識狀態良好,無需轉診之必要…」(相卷第十八頁)、「乙○○到醫院時是用走的進來,但事前警方並未告知乙○○是何傷病狀況,我們先由護士小姐作檢傷分類,發現他頭部有五乘五的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有擦挫傷,他說他被人打,但沒有說遭何人毆打,我就先作此部分的傷口處理…」(原審卷第三六頁)、「我們問他家人聯絡方式及他何處感到不舒服,他都能明確得回答」(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證人陳振發即救護車司機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九分許(證人為無利害關係之救護車司機,關於時間之陳述,應以此陳述為真實)到達普仁派出所,看到乙○○坐在沙發上,我與普仁派出所警員扶著乙○○到救護車上,目視乙○○有喝酒情形和右額上有一處傷口…乙○○上車後坐在車後右邊椅子上,上車後到華陽間車上一切正常」(相卷第二十頁)等語、證人 陳富進 即普仁派出所警員亦稱:「被害人被帶回警局後,就由我處理這案件,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以雙手捧著腹部說我好痛,當時被害人的意識非常清楚,我馬上通知救護車,但我當時並沒有詢問被害人確實痛的部位,及為何受傷,我只看到他的頭部有外傷,他當時的表情非常痛苦,我擔心會有意外產生,才立即通知救護車,我沒有跟救護人員說他腹部痛」(原審卷第十五頁)等語,另卷附華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所載被害人乙○○之到診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時零分,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雖於警訊稱三時左右結帳,但所陳時間與證人黃國席即華陽醫院醫師稱三時至四時送院及救護車司機陳振發稱二時四十九分許至普仁派出所之時間不符,應以黃國席、陳振發二人所陳之時間為正確足認被告被送至警局、醫院之時意識狀態均屬正常,而彼時距離案發不久,是乙○○於案發當時應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況下,是對於其本身如何受傷之過程,自當明確知悉,足堪認定。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被害人因酒醉而不省人事一節,顯非可採。
㈥又乙○○受有頭上額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乘三公分,但無顱
骨骨折),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左眼圈略發紅翻開發現結合膜出血,左觀部及下巴各一處二公分挫傷,(前胸外表因解剖時腐敗關係未見到有清楚的傷痕,但剖開後發現)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左膝下一處小擦傷等之傷害(以上傷勢為解剖鑑定報告載,此部分係解剖所得應以此精確之鑑定報告所載傷勢為準),並因胸前的挫傷造成外傷性胸骨骨折及縱膈出血,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致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複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五一號鑑定書(相卷第三八頁、第四四頁以下、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六一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附卷可證,顯見乙○○係因遭毆打頭部、胸部、腹部等處,可以認定。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本案病人死因,本會同意屍體解剖報告,因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之挫傷造成腹膜炎,因此休克致死」,亦表示同意上述被害人因外傷性胸骨骨折、縱膈出血及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休克致死之死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九一九六號函所函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三七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四頁)。又「依其傷勢研判,乙○○不似一次跌倒所造成,而遭受毆打成傷的機會較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五一號鑑定書在卷為憑(相卷第七四頁以下),足證被害人乙○○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胸前的挫傷造成外傷性胸骨骨折及縱膈出血,右上腹之挫傷造成局部腹膜炎,因此致休克死亡,顯見被告所辯:「乙○○酒醉未站穩之時,不小心滑倒而右額頭撞及桌角受傷」云云,或可能因跌倒而造成胸骨骨折云云,均與前開專業之鑑定報告所載及被害人所受多處傷勢均不符,顯無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乙○○如住院檢查治療應不致造成死亡結果,
其未遵醫師指示為死亡主要原因,或稱乙○○就醫經過(放任病患任意抉擇放棄醫護),質疑被害人乙○○之死亡,醫陳不無過失與乙○○自身造成死亡結果各節。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例)」。「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五二號判例)」。經檢全卷再向具豐富解剖鑑定經驗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函詢,該局覆函乙○○所受之傷如接受適當醫療,仍可能會死亡,被害人未經醫療檢診治療,於受傷後三十二小時死亡,可推知傷勢為中度至重度,如施予治療或可延長存活時日,惟預後仍難樂觀(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該局函)。雖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欄所載「…病人於醫院中拒絕檢查及住院治療,並於返家後發生病情變化之時,未能有人即時察覺,而依照醫囑立即送醫,當為病人死亡之關鍵因素」等語,所謂「當為病人死亡之關鍵因素」其意為何?經本院再送請該會第2次鑑定,據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欄載明:「…意指若病人能遵從醫囑,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或返家後發生病情變化能即時發現並送醫治療,應可降低死亡之發生」等語,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惟查本件二次委託鑑定之事由,乃在於查明「華陽醫院於乙○○之醫療過程中有無過失責任?」而為鑑定(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是本件鑑定結論係偏重於華陽醫院之責任甚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乙○○之傷勢既為中度至重度,如予治療,僅可延長存活時日,惟預後仍難樂觀,足見被告對乙○○所為之傷致其死亡,其間雖有醫院任乙○○離去與乙○○返家之情,但依上開意見,均不足以切斷乙○○因傷死亡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乙○○之因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按一般人與人因故發生爭執,彼此間有拉扯行為時,通常尚
難顧及用力之大小。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之頭部、胸部、腹部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右額裂傷及胸、腹、下肢之挫傷,致乙○○致受有頭上額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乘三公分,但無顱骨骨折),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左眼圈略發紅翻開發現結合膜出血,左觀部及下巴各一處二公分挫傷,(前胸外表因解剖時腐敗關係未見到有清楚的傷痕,但剖開後發現)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左膝下一處小擦傷等之傷害(以上傷勢為解剖鑑定報告載,此部分係解剖所得應以此精確之鑑定報告所載傷勢為準),其中之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之二處傷勢,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而人體之頭部、胸部、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應有預見之可能,其雖僅因乙○○無錢支付三千元之酒帳,而與之糾葛,衡情不致有殺人之故意,但其致乙○○第三節胸骨骨折(橫斷),合併心囊前縱膈之出血(六乘五公分)之二處重大傷勢,及其他傷痕足見被告對因傷致死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
復有被害人乙○○在華陽醫院之病歷影本、急診生命徵象護理記錄單使用指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六頁以下)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考(相卷第二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僅動手毆打「乙○○之胸部、腹部」,但卻造成乙○○受有頭上額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乘三公分,但無顱骨骨折),右額眉上方一條挫裂傷,長四公分,左眼圈略發紅翻開發現結合膜出血,左觀部及下巴各一處二公分挫傷等之傷害。如被告並未動手毆打乙○○之頭部,則乙○○前揭頭部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本院審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故僅就法定最低刑之七年有期徒刑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