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念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22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雅雯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趙偉佑 、 謝銘 賢,致趙偉佑、 謝銘賢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偉佑、謝銘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原審以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懷孕,只有先生在工作,我只是想分擔家裡經濟壓力,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傳訊息給我,自稱是臺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1本帳戶每月可以領薪資3萬元,我本來有懷疑是否是洗錢,但對方說不是,我才相信,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2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及另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雅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趙偉佑、謝銘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各見警卷第4至6頁、第26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帳號「沒有成員」、「林雅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9頁;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3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9頁、45頁;外放卷第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本件被告雖有交付其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有詐欺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茲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就詐欺者詐騙告訴人趙偉佑、謝銘賢者之所為,是否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抑或僅係有認識之過失。
㈢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傳訊息給我,自稱
是臺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1本帳戶每月可以領薪資3萬元,我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帳號「沒有成員」、「林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擷錄臉書上家庭代工相關訊息並傳送予帳號「沒有成員」之人,然對方告知為臺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1本帳戶每月可領薪資3萬元後,被告曾詢問關於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並提出質疑,於對方轉貼與他人間相關私訊內容後,被告亦持續向對方確認辦理進度及審核標準。之後,對方經被告屢次聯絡無著,被告即質問是否為詐騙,然均不獲置理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3至10
3頁),上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對方自稱是臺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1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薪資,其遂依對方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曾向對方質疑所稱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之真實性等語,並無歧異,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之機會,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以遂行其等之財產犯罪者,多有所聞。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於為生活所困之急迫情形下,仍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又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具相當智識或社會經歷之被害人受騙,此由媒體常加報導有高知識分子或退休具社會歷練之人亦受騙即明,由之足徵受騙者縱具一定之智識或社會歷練,仍無法苛求每個人於急迫情形當下,均有足夠智慧辨別真偽。本件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解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欲收取對價等客觀情事,即遽認被告必有幫助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被告雖曾供稱:我當時有懷疑是否是洗錢,我認為存摺、提
款卡是重要物品,除非是信任的人,否則不敢借給別人;並稱:我也有懷疑對方提詐騙集團,是因為需要錢,所以才試試看;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會擔心對方是會拿去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觀之前開被告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曾質疑該暱稱「沒有成員」者收取銀行帳戶之舉,「看起來很像洗錢」,且就對方要求須寄送存摺與提款卡,亦質疑「這樣好奇怪哦」,然「沒有成員」於被告與其接觸伊始提出前開質疑後,即不斷以話術鬆懈被告心防,甚且提出為數眾多之類似情形之與其他人員通聯截圖以取信被告,被告因而相信,並詢問「如果我先寄存簿和卡過去,可是我還可以拿回卡嗎」、「因為我還有小孩的津貼」等語,「沒有成員」則向被告保證絕對可以領回,被告至此完全相信,嗣即依指示寄送前開銀行帳戶。由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雖被告一開始曾提出前開質疑,然對方即不斷以話術鬆懈被告心防,甚且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取信被告,致被告依其指示辦理,是被告前開於原審所稱,乃係一般人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顧慮,並非被告可預見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縱該他人以之為詐騙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殆可認定,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雖有交付其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容認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繩之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趙偉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5│2萬9989元││││25日撥打電話予趙偉佑,佯稱:│日17時25分許│││││先前在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經銷商,變成1個月購買3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組矯正背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2│謝銘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5│108年5月25│2萬9985元││││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銘│日17時13分許│││││賢,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會員費88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該設定辦│108年5月25│1萬987元││││理退款云云。│日17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台新銀行帳戶│││││審判決均誤繕││││││為同日17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