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雀選任辯護人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玫雀緩刑肆年,並應履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屏簡調字第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玫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黃鈺蓁 、 高愿鴻 、 高定國 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一、 高珅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玫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尚非甚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第212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況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50萬元,有原審法院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
6頁),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輕之失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約定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現正分期付款履行中,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屏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吳玫雀同意給付 高林明招 、黃鈺蓁、 高瀚諺 、高愿鴻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吳玫雀當庭給付貳拾伍萬元(已給付)。││㈡餘款貳拾伍萬元,共分50期,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雀選任辯護人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玫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玫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成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高珅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大信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高珅霖所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吳玫雀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高珅霖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重度昏迷、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2月24日21時4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吳玫雀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珅霖之配偶黃鈺蓁、高珅霖之子高愿鴻與高珅霖之弟高定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玫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蓁、高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9-15、47-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憑(相卷第22-28、30-45頁;本院卷第53、157-158頁)。且被害人高珅霖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進而導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相卷第46、51-57、61-69頁),是被告騎乘
A車與B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害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惟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則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法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致肇事,是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且行駛於支線道且未依「停」字標誌暫停於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顯然應較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高愿鴻、高定國固以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高愿鴻至
現場測量之結果為憑,認被告亦應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第38、67-72頁),並提出速率計算截圖照片、測量器照片等件佐證(本院卷第81-91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僅錄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5秒內之部分行車影像,並未錄及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之畫面,且該監視器畫面距離大信路與大成路亦均有相當之距離,而難以精準確認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被害人確實之行經地點,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自難以完整還原被告當下騎乘之位置以進行車速之測量。至告訴人高愿鴻至現場測量之結果,為其事後之模擬,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之車速。再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超速之情,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告訴人3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並酌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尚非甚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12頁),暨告訴人高愿鴻、高定國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敘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