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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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補充更正為「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即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10年1月13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0265011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資料」(見偵卷第39至107頁)及「被告邱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盜蓋 「 邱進 得」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等私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填載上開銀行取款憑條或郵局提款單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之手法以完成詐領 邱進得 各該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俱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時間所犯共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邱進得死亡後,其
遺產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邱進得名義,以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方式,詐領邱進得帳戶內之存款,影響邱進得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詐領之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000元匯回至邱進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斟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匯回邱進得名下帳戶內,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原取得共計1,09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將之全數匯回至邱進得名下帳戶內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提
出交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之「邱進得」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6號被告邱哲明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明為 邱瑜琳 之伯父,邱哲明之父邱進得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邱哲明明知邱進得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邱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邱進得生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邱進得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郵局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誤以為邱進得仍在世而邱哲明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邱哲明,致生損害於邱瑜琳等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瑜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哲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之時地│││查中之供述│為上開領款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邱瑜琳於警詢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邱瑜琳之母 郭秀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案外人邱進得上開台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附表所示地點領取案外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取│邱進得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款憑條各1份、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份││├──┼──────────┼───────────┤│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死亡│案外人邱進得於108年6│││證明書1紙│月8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案外人邱進得之印章、偽造案外人邱進得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99萬元││││分行││├──┼───────┼──────────┼────────┤│2│108年9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萬5000元││││高雄凹仔底郵局││├──┼───────┼──────────┼────────┤│3│108年9月27日│同上│5萬5000元│├──┼───────┼──────────┼────────┤│4│108年10月14日│同上│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