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竟利用兩造間夫妻之信任關係,夥同其前妻 李嘉嬴 及其父 李俊池 三人,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向原告及原告母親 吳阿燭 佯稱投資房地產買賣須資金運用,使原告及原告母親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及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陸續交付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元之金額;復為取得原告及原告母親之信任,被告前妻及被告父親則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複製交付原告及原告母親二人持有,惟真正之契約書、證明書皆由被告持有;其後被告又利用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之機會,竊取原告及原告母親二人之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及原告母親之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與其前妻及其父親分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等詐騙犯行。嗣被告復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價值一千餘萬元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前妻李嘉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逃逸無蹤,經原告報警協尋,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境,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且尚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逾二年,期間原告曾多次與原告之母親、妹妹聯絡,渠等均表示不知道被告之下落,只知道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入境,再於同年月八日出境後,即全無音訊,雖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綜上,被告騙取原告及原告母親逾千萬元之鉅款後逃逸,棄原告於不顧,且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所為罔顧為人夫之責,令兩造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若強求維持婚姻,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被告並遭通緝在案,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而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本票及支票各四件、匯款單八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各九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阿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陸續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吳阿燭詐騙取得共一千多萬元,並將價值逾千萬元之房地過戶予被告前妻李嘉嬴,嗣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家,逃逸無蹤,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回臺,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現遭通緝中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本票及支票各四件、匯款單八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各九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阿燭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據該刑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因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經本院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在案。又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再無八境紀錄。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久即先後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陸續騙取金額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鉅款,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家不知去向,更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境未返,有如前述。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者,被告現涉嫌詐欺、侵占、偽告文書等而遭通緝在案,音訊全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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