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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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政鋐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政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政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政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政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擔任機械裝配工程師。被告丁○○於96年9月18日代表被告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安公司)將組裝好之機號3028之多模式沖床送交被告政鋐公司之工廠臺中縣○○鄉○○路○○○巷○○○號進行試模且與CNC送料機合併組裝成製罐機,以便銷往黎巴嫩。於96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原告進行製罐機之組裝時,在前端之多模式沖床機(下稱系爭多模式沖床機)竟因未裝逆止閥,剎車系統組裝不良,其工作檯(俗稱 牛頭 )突然降落,致原告左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被壓斷,被緊急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進行8小時顯微鏡縫合手術接回,嗣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原告並先後自96年9月18日至96年9月25日、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9日住院治療,目前手指仍僵硬不靈活,不宜搬運重物,影響工作,該三指實際上已完全喪失機能。原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然被告政鋐公司非但不賠償原告,反而要求原告回去工作,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正式回到被告政鋐公司上班,但經醫院安排,每個星期需請2個半天假至醫院復健,後於97年10月經被告政鋐公司調職至藝歐諭有限公司(下稱藝歐諭公司),擔任裁剪鐵皮及送貨工作,薪資仍由被告政鋐公司支付,直至98年5月15日被資遣。
二、被告丁○○代表被告炫安公司將系爭多模式沖床送交被告政鋐公司,惟系爭多模式沖床機未加裝逆止閥,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工作檯自動降落鍘斷原告左手三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炫安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炫安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多模式沖床及CNC送料機結合組裝成製罐機時,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應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卻未設置,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政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所受身體之損害,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童綜合醫院新臺幣(下同)14,11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7,388元,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小計21,498元。
(二)工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⒈工資減少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前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
(不計加班費),扣除勞保費359元及健保費1,131元,實領28,510元。惟被告政鋐公司於原告受傷後給付之工資僅如原告起訴狀第6、7頁附表(下稱附表)「實領工資」欄所列之金額,且於原告醫療期間,未有任何補償,反予以調職,並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資遣,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6年9月18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工資減少之損失,合計254,843元,即為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
告於98年5月16日被資遣之日起至121年1月11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22年7又5/6個月。原告共有三指喪失機能,經雙方合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而原告於受傷時每月可領工資至少30,000元,茲按每月30,000元(每年360,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87,187元(計算式:〔36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476196×7×5/6÷12〕×53.83%=0000000,小數點以下不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205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稽。
⒊綜上,總計3,242,030元。
(三)精神上賠償原告自71年間國中畢業起即從事與機械有關之職業,對此行業甚為熟悉,而於75年7月中正式參加勞工保險,迄98年5月15日被資遣為止,已工作近23年。茲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機能,而不能再從事熟悉之機械行業,且迄今仍失業中,精神上遭受無比之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263,528元(計算式:21498+254843+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0525號函文所示,原告從勞工保險局領到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86,400元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77,128元。
三、原告自95年11月6日到職,於98年5月15日被通知資遣,任職2年6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被告政鋐公司未預告即於98年5月15日通知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20天之工資。以工資每日1,000元,被告政鋐公司應另外再給付原告20,000元預告工資。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證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足認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炫安公司之機器未加裝逆止閥、組裝不良才導致。證人丙○○證述被告政鋐公司之負責人戊○○為被告炫安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炫安公司有生產沖床,且證人丙○○於97年4、5月間任職於被告炫安公司時曾至被告政鋐公司拆卸沖床;另證人乙○○證述被告政鋐公司未生產沖床,曾聽同事說該沖床為被告炫安公司所提供。則系爭多模式沖床機確係被告炫安公司提供予被告政鋐公司使用,不論以買賣或其他交易方式,否則證人丙○○於任職被告炫安公司期間何需至被告政鋐公司拆卸該沖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被告政鋐公司有提出取得造成原告受傷之沖床憑證之義務,若未提出,則依同法第345條認原告主張沖床係被告炫安公司所提供為真正。被告炫安公司對於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之組裝既有瑕疵而造成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第一次接觸多模式沖床,以前從未接觸、使用過,被告政鋐公司亦未曾予以教育訓練,依證人乙○○之證述,在操作之前被告政鋐公司並未對原告等員工訓練要如何操作,即可證明。證人丙○○因其仍任職於被告政鋐公司,就此部分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因而原告對於本件受傷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政鋐公司、被告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9月18日組裝CNC多模整張鐵皮送料沖床機時,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尚未通電運轉,並無煞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操作時其上之工作臺掉落,導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遭壓斷之情事。其次,若依當時陪同原告一起測試罐蓋機模具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當時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倘已通電並設定手動,必須要手去按開關才會降下來,則當時系爭多模式沖床會鍘下來之原因,最有可能是當時有人誤觸,證人乙○○固然否認有人誤觸按鈕之因素造成,然既然是「誤觸」,誤觸之人自然不知,抑或知悉,但不敢承認。而原告當時負責拆模具,最有可能誤觸之人自係證人乙○○,事後被告政鋐公司檢討亦認證人乙○○最有可能。因證人乙○○事發後,立刻辭職,被告政鋐公司始未再繼續追究,故證人乙○○難免為脫嫌疑、卸責而否認,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至於證人丙○○之證稱,僅係其之推測,且煞車系統設置目的在於「阻止」上模鍘下來,然原告當時在試模,需要進行操作上模之升、降,並不需要「阻止」上模鍘(降)下,故於升上模時,應要採取之預防措施應為放置安全擋塊,故原告以手動方式將沖床臺上的上半部上模升上去,進行拆模具時,應放置安全擋塊預防上模降下鍘到手。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應係「人為操作不當」(手動誤觸按鈕),加上原告未放置安全擋塊所致,並非安全設備所引起之危害,與被告政鋐公司及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無關。況本件多模式沖床上模降落之原因不明,除上揭證人臆測之詞外,並無直接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政鋐公司有多模式沖床組裝不良之問題;倘有組裝不當之情形,何以之前試模並未發生上模掉落之情形,而僅於證人乙○○在旁該次,即發生工作臺上模降落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政鋐公司對於多模式沖床機之組裝有瑕疵,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之陳稱,與證人乙○○及證人丙○○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稱,原告身為機械裝配工程師,負責多模式沖床及送料機之組立,對於多模式沖床之使用、操作,必然相當熟稔,且負責教導新進人員即證人乙○○,除正確使用、操作相關機械之相關知識外,對於校模時,應放置安全擋塊預防按鈕遭誤觸上模鍘落時,可以避免身體受傷等預防措施,更無不知悉之理;佐以證人丙○○亦於上揭審理時之證稱,原告顯然知道校模時應放置安全擋塊之安全措施,原告明知應放置安全擋塊,卻因嫌麻煩而疏於注意放置安全擋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及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減輕或免除被告政鋐公司賠償責任。
另外,被告政鋐公司使用之多模式沖床當時係與多種機器、零件一起向多家廠商購入,而系爭多模式沖床非購自被告炫安公司;至於購入之契約因沖床購入後,不再需要,且被告政鋐公司歇業多時,相關文件、憑證因乏人管理多已逸失,包括系爭多模式沖床購入之買賣契約,故無法提供。
(三)原告請求醫藥費21,498元部分,被告政鋐公司不爭執,其餘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部分,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應補償原領工資部分254,843元,然原告於98
年5月僅上4天班,之後未請假,未提出看診證明,因此該月被告政鋐公司給付原告薪資9,785元,故98年5月原告工資差額18,725元應予扣除。原告已領受勞保給付195,77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被告政鋐公司主張抵銷之,是被告政鋐公司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為40,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0342)。
⒉兩造合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殘障等級暨減少之
勞動能力比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11月4日鑑定結果固然表示原告當日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53.83%的勞動能力,惟原告尚在復健中,並無證據證明勞動能力均永遠減損53.83%,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裁判見解,自不得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由。再者,原告所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86,4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亦可抵充之。
⒊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另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政鋐公司給付20,000元(20日)之預告工資,然被告政鋐公司已於98年3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因業減縮關係終止勞動契約,再參證人己○○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稱,原告既先表示同意資遣,而自98年5月4日上下午班後至5月15日,未上班,亦未請假,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如被告政鋐公司未事先預告,原告豈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炫安公司、丁○○則以:被告炫安公司未提供或出賣多模式沖床予被告政鋐公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政鋐公司員工,與被告炫安公司、被告丁○○均無僱傭關係,亦不存在勞動契約,顯非被告炫安公司、被告丁○○員工,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丁○○執行職務無關。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應就被告炫安公司產品多模式沖床煞車系統組裝不良,至原告於操作時發生意外受傷之事負舉證責任。倘認系爭多模式沖床與被告炫安公司有關,則答辯與被告政鋐公司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故而亦無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政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工資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依據:
1.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炫安公司與丁○○連帶賠償。
2.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政鋐公司與戊○○連帶賠償。
3.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政鋐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政鋐公司、戊○○、炫安公司、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3,87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政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政鋐公司,擔任機械裝配工程師,負責之工作為將多模式沖床機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96年9月18日原告於政鋐公司從事組裝工作時,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之工作台自動降落下來,當時原告的左手正好放在底下的工作台,因而被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之工作台壓到,致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降落之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壓斷,嗣經治療,已接回。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自96年9月18日至96年9月25日、自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9日住院治療;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自97年7月21日起正式回被告政鋐公司工作,惟經醫院安排,每星期需請二個半天假至醫院復健。
(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498元、受領勞工保險給付386,400元,並由政鋐公司依勞基法發給如附表96年9月至97年6月實領工資數額之職災薪資補償。
(四)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未受傷前每月薪資數額3萬元,扣除勞保費359元、健保費1,131元後,每月實領28,510元。
(五)原告於97年10月間經被告政鋐公司調至藝歐諭公司,擔任裁剪鐵皮及送貨工作,直到被資遣,薪資仍由政鋐公司支付,所領薪資如附表97年7月迄至98年5月實領工資數額。
(六)如原告障害程度經鑑定結果為第9級,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87,187元不爭執。原告殘廢等級,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作為鑑定之標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受傷,其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炫安公司將組裝完成之3028多模式沖床送到臺中縣○○鄉○○路○○○巷○○○號被告政鋐公司進行試模,且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出售,系爭多模式沖床機於96年9月18日送至政鋐公司時因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操作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導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壓斷?⒈被告炫安公司有無提供3028多模式沖床予政鋐公司組裝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原告於進行3028多模式沖床與CNC
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時,因該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操作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自96年9月18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工資減少之損害254,843元。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5月16日起至121年1月11日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87,187元部分:
原告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於前揭時地被多模式沖床機之工作檯壓斷,經顯微鏡縫合手術接回後,經相當治療,是否已完成喪失機能?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⒊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政鋐公司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原告於進行3028多模式沖床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時,因該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操作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所致?經查:
(一)96年9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乙○○與原告在測試罐蓋機之模具,當時沖床機台因裡面無空壓撐住導致沖床機台的上半部上模自己掉下來,原告手在那邊要拆模具,因此被鍘到受傷,證人乙○○在沖床機之旁邊或後面,雖未看到沖床上模掉落鍘到原告之情形,但有聽到原告慘叫聲,當時該沖床機設定為手動的模式,要用手去按開關上模才會降下來或者升上去,後來證人乙○○別家公司工作,詢問作機械比較久的機械師傅才知道,要加裝一個逆止閥,沖床的上模才不會自己降下來;該沖床機一開始即有通電,並非原告被鍘到才通電,因為要通電才有辦法試模等情,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至185頁反面)。證人丙○○於事故發生時係負責被告政鋐公司廠房現場,意外發生後丙○○有去查看該台沖床機,原告被鍘到時該台沖床機係在裝設模具,係接臨時電;該台機器因承軸卡住,丙○○於96年4、5月間有將該台機器全部拆掉,後來不知何人再將之組裝回去,可能是組裝的時候,煞車系統沒有組裝好,如果有組裝好的話,空氣放掉機器會自己煞車,上模就不會砸下來,且調正模具時,將手放到沖床上面,兩側一定要放安全擋塊,萬一沖床的上模砸下來才不會受傷,事後被告政鋐公司檢討原告被該台機器鍘到之原因,認為是煞車系統及個人的疏忽問題等情,亦經丙○○到庭結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至188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原告於進行系爭多模式沖床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時,因該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操作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所致。被告一面抗辯:原告於96年9月18日組裝CNC多模整張鐵皮送料沖床機時,沖床機尚未通電運轉云云,一面抗辯:可能係乙○○誤觸該沖床機開關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多模式沖床機為被告炫安公司所提供(出售、贈與或其他交易方式),請命被告政鋐公司提出其取得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之憑證(如統一發票)等語。惟被告政鋐公司抗辯:被告政鋐公司使用之多模式沖床當時係與多種機器、零件一起向多家廠商購入,而本件多模式沖床非購自被告炫安公司;至於購入之契約因沖床購入後,不再需要,且被告政鋐公司歇業多時,相關文件、憑證因乏人管理多已逸失,包括本件多模式沖床購入之買賣契約,故無法提供等語。查證人乙○○證述不知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何人所提供,亦不確定該機器從那裡來(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85頁正面)。證人丙○○固證述被告炫安公司有生產沖床,但證述不知系爭多模式沖床機是否為被告炫安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其次,被告政鋐公司何時以購入等方式取得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其所持有之統一發票等憑據有無超過法定保存期限不明,尚難認其持有該文書,而故意不提出。再者,證人丙○○證述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因承軸卡住,其於96年4、5月間有將該台機器全部拆掉,後來不知何人再將之組裝回去,可能是組裝的時候,煞車系統沒有組裝好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亦主張其受傷係因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其工作檯突然降落所致。是則縱認系爭多模式沖床機為被告炫安公司所提供,該台機器既曾由證人丙○○全部拆解,再由被告政鋐公司之人員將之組裝回去,亦難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炫安公司提供之機器生產、製造等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炫安公司與丁○○連帶賠償,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戊○○、政鋐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參見該項於88年修正理由),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受雇於被告政鋐公司,擔任機械裝配工程師,負責將多模式沖床機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於96年9月18日在測試進行3028多模式沖床與CNC送料機組裝成製罐機時,因該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操作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壓斷,亦如前述。被告戊○○係僱用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其疏未注意系爭多模式沖床機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試模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戊○○身為被告政鋐公司負責人,被告政鋐公司僱用原告擔任機械裝配工程師,被告戊○○應注意被告政鋐公司所提供予原告操作之機械性能良好,在通常使用之下安全無虞,其疏未注意,因而提供剎車系統組裝不良之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予原告操作,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堪認定。
(二)被告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執行被告政鋐公司業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戊○○、政鋐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49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21,498元,被告戊○○、政鋐公司就此部分表明不爭執,應由其等如數賠償。
⒉工資減少之損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自96年9月18日至96年9月25日、自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9日住院治療;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7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自97年7月21日起正式回被告政鋐公司工作,惟經醫院安排,每星期需請二個半天假至醫院復健;被告政鋐公司曾依勞基法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96年9月至97年6月「實領工資」欄所示數額之職災薪資補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未受傷前每月薪資數額3萬元,扣除勞保費359元、健保費1,131元後,每月實領28,510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96年9月至97年6月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政鋐公司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應領工資」欄所列之金額,即每月28,510元。被告政鋐公司僅補償原告「實領工資」欄所列之金額,自有未洽,且此部分可認係所失利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由被告戊○○、政鋐公司賠償。
又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正式回被告政鋐公司工作,於97年10月間經被告政鋐公司調至藝歐諭公司,擔任裁剪鐵皮及送貨工作,直到被資遣,薪資仍由政鋐公司支付,所領薪資如附表97年7月迄至98年4月「實領工資」數額,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內,其差額部分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亦可認係所失利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由被告戊○○、政鋐公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政鋐公司連帶賠償自96年9月18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236,118元工資減少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98年5月份部分,被告戊○○及政鋐公司抗辯原告此月僅上班5天,提出原告考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主張其係該月15日遭資遣,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戊○○及政鋐公司給付全月份之薪資28,510元,被告政鋐公司就該月份已給付原告薪資9,785元,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戊○○及政鋐公司給付該月份差額18,72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及政鋐公司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95,776元,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堪信屬實,經依前揭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減少之損害為40,342元(0000000000000000000=4034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5月16日起至121年1月11日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87,187元部分:
查原告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於前揭時地被多模式沖床機之工作檯壓斷,經顯微鏡縫合手術接回後,經相當治療,是否已完全喪失機能?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關於原告殘廢等級,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作為鑑定之標準,經本院據此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原告食指、中指、無名指、指節及指間關節完全僵硬,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08項目障害,殘廢等級9,減少53.83%之勞動能力等情,此有該院98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9級,應可採信。又原告前揭手指於事故時係完全斷掉,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其後雖經顯微手術接回,衡諸常情,必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功能。且原告自96年9月18日至本院函請臺中榮民醫院鑑定,該院於98年11月4日實施鑑定止,已逾2年;本院函請臺中醫院鑑定,係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相當治療後」是否遺存身體障害為前題,自非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至原告就前揭傷害縱仍持續復健,但可以回復至多少程度之機能,或者復健係為保持目前所餘之機能,均未可知,如依被告戊○○、政鋐公司之抗辯,豈非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再者,如原告障害程度經鑑定結果為第9級,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87,187元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政鋐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87,187元,亦屬有據。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386,4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戊○○及政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600,787元。
⒋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71年間國中畢業即從事與機械有關之職業,對此行業熟悉,因本件事故,不能再從事熟悉之機械行業,迄今仍失業中等情,又原告97年度之所得約20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計3筆及一輛汽車等,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被告戊○○則陳明其國中畢業,97年所得約為70萬元,名下有13筆房地等情;被告政鋐公司陳明該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目前已歇業,留有機器設備,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告戊○○、政鋐公司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97年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同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戊○○97年之所得約97萬元,名下有房地計13筆;被告政鋐公司97年之所得約為3,300元,名下有汽車3部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前揭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壓斷之傷害,經手術及復健後,其食指、中指、無名指、指節及指間關節仍完全僵硬,因而遺留身體障害情形,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無法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政鋐公司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2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政鋐公司抗辯:其已於98年3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因業務緊縮關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98年5月4日上下午班後,至同年5月15日,即未上班,亦未請假,如政鋐公司未事先預告,原告豈不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等情,業據其舉證人己○○為證。證人己○○當時為被告政鋐公司處理人事,約98年3月間有告知原告公司沒有工作可讓原告做,要幫原告安排資遣,後來在98年5月4日有拿
一些離職的相關文件給原告簽等情(詳本院卷第186頁)。原告亦自認其間與證人己○○對話,曾詢問證人己○○是否98年5月5日以後就不用去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被告政鋐公司於98年5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應已於20日以上預告原告。原告以被告政鋐公司未依法預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政鋐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被告戊○○、政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462,627元(醫療費用21,498元+工資減少之損害40,34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00,7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462,627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調正模具或校模時,將手放到沖床上面,兩側一定要放安全檔塊,萬一沖床的上模砸下來才不會受傷,事後被告政鋐公司檢討原告被該台機器鍘到之原因,認為是煞車系統及個人的疏忽問題;原告應該知道校模時要放安全擋塊,因為原告比證人丙○○還早到政鋐公司服務,可能是嫌麻煩,被告政鋐公司每天早上都有開會,有時候會提到大家注意安全,注意機器的部分,不要習慣把手放在機器上面之類的事情,還有一些天車的問題,是每天早上在廠房主管會講一下,是證人丙○○講的,現場人員都會在場等情,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原告亦陳明:其自71年間國中畢業即從事與機械有關之職業,對此行業熟悉等情,足見證人丙○○證述原告應知悉校模時要放安全擋塊之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原告未放安全擋塊,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系爭多模式沖床機之剎車系統組裝不良,致原告於試模時,該多模式沖床機上之工作檯(俗稱牛頭)突然自動降落,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未置放安全擋塊,應為次因,依其原因力之輕重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戊○○、政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前揭3,462,627元之10分之7即2,423,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政鋐公司與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42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戊○○、政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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