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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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2、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丁○○等人所使用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路邊所張貼之報廢車回收廣告上所留電話,向不詳資源回收業者佯稱係車主之親戚,受親戚委託,欲出售各該自用小客車,而由各該不詳資源回收業者駕駛拖吊車至庚○○所指示之地點,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庚○○購買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庚○○即以此方式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內放置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總局繳費收據、汽車保險卡等資料文件,及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變賣現金得手。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進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汽車保險卡1張得手,另連繫資源回收業者次日拖吊,惟因該車已駛離現場而未能竊車得逞。嗣因庚○○為警另案通緝查獲,於98年9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員警自首有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帶同警方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本院廢棄宿舍,起出庚○○所藏匿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業經丁○○等人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甲○○、丙○○之兄乙○○及辛○○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丁○○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紙在卷足稽,復有現場照片31張、廣告宣傳單貼紙影本4張、環保汽車回收服務工作人員廣告宣傳單貼紙影本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件係被告為警另案通緝查獲後,於98年9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員警自首有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建華 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6次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核屬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罪行不諱,且已深表悔悟,並願受刑事懲處,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車牌號│竊得財物│被害人│起出之贓物及其││││碼│││地點││││││││├──┼──────┼────────┼──────┼────┼────────┤│⒈│98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路│車牌號碼00-0│丁○○│①車牌號碼00-000│││17時30分許│25巷3號前│495號自小客││5號車牌0面及行│││││車1輛││照1張。│││││││②臺中市西區 林森 │││││││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③上開車輛,於98│││││││年7月14日,在│││││││上開失竊地點,│││││││尋獲,惟車上並│││││││未懸掛車牌。│├──┼──────┼────────┼──────┼────┼────────┤│⒉│98年6月8日上│臺中市○區○○路│車牌號碼00-0│戊○○│①車牌號碼00-000│││午8時許│25巷口前│718號自小客││8號行照1張及│││││車1輛││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1張。│││││││②臺中市西區林森│││││││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⒊│98年6月15日│臺中市○區○○街│車牌號碼00-0│己○○│①車輛協尋電腦輸│││上9時許│停車場旁│775號自小客││入單3張。│││││車1輛││②臺中市西區林森│││││││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③上開車輛於98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3│││││││0號前尋獲。│├──┼──────┼────────┼──────┼────┼────────┤│⒋│98年6月28日│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車牌號碼00-0│甲○○│①公路總局繳費收│││上午8時許│路之民興公園前│190號自小客││據1張。│││││車1輛││②臺中市西區林森│││││││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⒌│98年5月12日│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車牌號碼00-0│丙○○│①車牌號碼00-000│││至8月間某日│路之民興公園前│248號汽車保││8號汽車保險卡│││││險卡1張││1張。│││││││②臺中市西區林│││││││森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⒍│98年7月3日13│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車牌號碼00-0│辛○○│①車牌號碼00-000│││時許│路3段111號對面停│483號自小貨││3號汽車保險卡││││車格內│車1輛││1張。│││││││②臺中市西區林森│││││││路23號臺中地院│││││││廢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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