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被告庚○○
子○○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8
4、20885、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子○○、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壬○○於民國94年6月某日,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丁○○所服務之公司,向丁○○催討債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稱:「我已經忍耐你很久了」,且表示若不還債,就要將公司歸給壬○○經營,使丁○○心生畏懼。壬○○又於95年1月某日凌晨1時許,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臺中市○區○○路之南天宮旁某處民宅,向癸○○催討債務,癸○○於壬○○等人到達前逃離該處,壬○○持槍(未扣案無法得知是否具有殺傷力)拉槍機示威,並恐嚇稱:「找到癸○○必定押走作掉」,使癸○○心生畏懼。㈡庚○○、子○○、乙○○與綽號「白頭翁」之辛○○(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於95年2月25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樁鑫實業公司」討債,該公司經理即秘密證人A3表示債務為前老闆所欠,庚○○、子○○、乙○○與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嚇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不讓公司營業」,並搗毀該公司之桌子及玻璃,離去之時又恫嚇稱:「出門小心」,使A3等人心生畏懼。㈢庚○○於95年1月間,乘己○○亟需現金之急迫情形,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己○○,收取每萬元每10天利息1,000元之高利,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算日息為1%,年息高達365%)。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95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巷5之1號,查獲支票7張、本票22張、帳冊1本、授權書1疊。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庚○○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庚○○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2、A3及證人丁○○、丙○○、己○○於警詢之證述,暨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㈠被告壬○○辯稱:鉅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向伊借錢,伊向 蔡鳳雀 調錢來借給鉅邦公司,後來鉅邦公司支票退票,伊就自己1個人去找丁○○,丁○○要求給他6個月的時間處理,結果不到6個月該公司就人去樓空,後來蔡鳳雀就說他們自己處理,伊並未恐嚇丁○○;又伊與癸○○情同兄妹,伊96年結婚時,癸○○還包紅包,伊與癸○○並無糾紛,從未持槍恐嚇癸○○,本案可能係喝酒後亂講一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㈡被告庚○○辯稱:伊係在白頭翁等人在椿鑫實業公司(下稱椿鑫公司)吵完架後,白頭翁打電話問伊,是否認識裡面綽號大頭義的人,伊說伊朋友認識,之後伊過去該公司,伊到場時,白頭翁已與椿鑫公司的人講好了,伊在場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的話;另因朋友介紹己○○來跟伊借款3、4萬元,己○○稱有賺錢會分紅給伊,結果只還幾千元,人就跑掉了,是己○○詐騙伊,伊並未與己○○約定每1萬元每10天利息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㈢被告子○○辯稱:是白頭翁打電話給伊,伊到椿鑫公司看到很多人,當時伊只是站在外面,看了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裡面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㈣被告乙○○辯稱:白頭翁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椿鑫公司,要伊與子○○過去,伊看到現場很多人,感覺怪怪的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庚○○、子○○、乙○○均主張所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秘密證人A1、A2、A3及證人丁○○、丙○○、己○○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此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五、經查,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被訴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丁○○固於警詢陳稱:「(問:警方提供95年7月4
日14時9分43秒由壬○○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你0000-000000電話中通訊監察譯文『我瑞堂啦!是你不跟我聯絡的,我已經忍耐你很久了,做人處事這樣亂來,你自己不要‧‧事情麻煩啦』,以上通話譯文是否實在?)實在」、「是我公司老闆向蔡鳳雀他們借錢,因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公司,所以壬○○就針對公司來要這筆錢(100萬元)」、「壬○○於94年6月份左右帶4名小弟到公司談債務,並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將公司歸他們經營,該4名小弟就坐在公司不離開,要我們公司給他們交代,最後我們由股東會議決議承受這筆債務,翌日壬○○叫小弟過來,我們公司開本票30萬元4張,合計120萬元」(見臺中縣刑事調查卷宗─下稱刑事調查卷宗第37頁)。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況上開壬○○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丁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被告壬○○以手機「留言」給丁○○之內容,此有放音通聯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調查卷宗第39頁反面);而此部分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拿著監聽譯文來問我是否認識壬○○,問我有無被他恐嚇,我說我認識壬○○,但是沒有接到恐嚇,因為當時我都沒有使用手機,所以都沒有看到,警察拿給我看,我才看到,事後我問壬○○怎麼回事,壬○○說這是他誤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手機留言,證人丁○○復未開機聽取,該惡害之通知顯未到達丁○○,並致丁○○心生畏怖至明。又證人丁○○嗣雖於本院證稱:95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上沒有錯,惟其亦證述:壬○○在協商要債時,並沒有出言恐嚇,他找蔡鳳雀過來談,他們說老闆走了,要營運就要還錢,不還錢就把公司讓給他們,並沒有說不還錢就要怎麼樣;是老闆向 雄錦 (即向 仲華 )個人的債務,但他用公司的票向蔡鳳雀借錢;壬○○是否有帶小弟來,伊不太確定,有帶的是他姪子吧;壬○○有當著所有股東的面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公司歸他們經營,所有股東都有同意,都是心甘情願的,因為當時伊等認為公司會賺錢,可以償還債務;壬○○就此事所有之行為或言詞,均未讓伊及其他股東害怕,有的話伊就會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帶同4名小弟至鉅邦公司對丁○○施以恐嚇。至被告壬○○固有為上開「不還錢就要將公司歸他們經營」之言詞,惟此既經丁○○及其他股東同意接受,亦未令丁○○及其他股東心生畏怖,且鉅邦公司本即積欠被告壬○○12
0萬元,此有被告壬○○提出之鉅邦公司簽發之120萬元支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壬○○要求以公司之經營權抵償債務(註:該公司之經營權是否值120萬元,並非無疑),亦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壬○○之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我於94年初在臺中市○區○
○街鉅邦公司上班,因為老闆向仲華向人借錢,經常有人前來討債,直到94年6月左右,由壬○○帶綽號 敏龍 等4、5個人來公司找老闆向仲華討債,當時老闆為躲避債務而離開公司,壬○○就找我們公司員工要錢。後來壬○○叫綽號敏龍過來公司,叫我們開30萬元4張合計120萬元之本票,及1張10萬元之本票為利息,但據我所知老闆是欠他們100萬元」(見刑案調查卷宗第43頁反面)。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證據,亦如前述。又證人丙○○嗣雖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實在,惟其同時亦證述:談債務的時候伊不在場,是丁○○談的,丁○○找我們幾個股東過來簽本票;伊至公司簽本票時,並未看到壬○○(見本院卷第91頁),則洽談債務時證人丙○○既不在場,而未親自見聞現場情況,益徵其於前開警詢筆錄所述,顯係聽聞丁○○或他人之轉述,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更難認被告有何施以恐嚇之行為。是前開警詢筆錄要不足以作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⑶又秘密證人A1固於警詢陳稱:95年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東區南天宮旁十甲路8號或10號平房,伊朋友癸○○被壬○○持槍恐嚇,並將手槍拉槍機,其中1顆子彈彈出來,嚇到癸○○從後門先行離開;因伊朋友癸○○擔保他人之債務350萬元,未還錢,壬○○即持槍威脅癸○○;伊親眼目睹壬○○手中持1把銀色90手槍,並拉槍機,腰際另外插1把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說要找我朋友癸○○,隨後說找到癸○○必定押走做掉等語(見刑案調查卷宗第27頁);及秘密證人A2於警員訪談時稱:95年1月初某日,伊朋友綽號190之女子帶伊前去臺中市東區南天宮旁十甲路8號或10號平房,當日晚上12點多,伊看見壬○○來,伊就離開了,事後聽許多認識的人說,壬○○是因為伊為綽號 阿正 之男子擔保賭債100萬元,因阿正正在跑路,而將該筆帳賴在伊身上,伊離開後,壬○○手拿1支90手槍在眾人面前拉下槍機滑套,腰際還插1支短槍,前去該賭場針對伊要討該筆債務等語(見刑案調查卷宗第29頁)。惟查,上開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及警員訪談時之陳述,不能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況被告壬○○若僅有此在外揚言加害之行為,而未對癸○○為惡害之通知,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難構成恐嚇罪。此外審諸證人丑○○已於本院結證稱:95年1月間某日,伊與朋友癸○○去臺中市東區南天宮要賭博,當日有遇到壬○○,他喝酒就進去罵一罵就出去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壬○○拿手槍,是那裏的人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及證人癸○○亦於本院結證稱:95年1月間某日,伊係與綽號190之朋友去南天宮賭博,並無人向伊說壬○○在很多人面前拿出手槍,拉下槍機滑套之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此外復無前述手槍等證物扣案可資為證。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壬○○有於前揭時地持槍恐嚇癸○○之情事。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丁○○、丙○○、秘密證人
A1、A2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丁○○、丙○○等人開立之本票,暨證人丁○○、丙○○、丑○○、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壬○○確有前揭恐嚇丁○○及癸○○之犯行。
㈡被告庚○○、子○○、乙○○被訴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參以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伊綽號叫白頭翁;伊有1
位叔叔叫 羅秀雄 ,說有人欠他1千多萬元,叫伊一起去1家公司要錢,還有另外3個人一同去;一開始是羅秀雄與他們夫婦談,對方說人肉鹹鹹,跟我一起去的那3個人就不高興,對方就衝進來7、8個人,才跟他們發生打架,我才打電話給庚○○,庚○○他們來只是關心而已;伊不太確定子○○、乙○○當時有無在場,他們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第139頁)。而觀諸秘密證人A3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被告庚○○、子○○、乙○○有對秘密證人A3施以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見95他2103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⑵至於秘密證人A3雖於警詢筆錄陳稱:「95年2月25日上午
10時30分許,有1個帶頭老大綽號叫白頭翁的男子,夥同30多名小弟,至我公司內說要找我,該名綽號白頭翁之男子就大聲說我欠他們錢,我就問他們有否借據或支票,他說沒有,是叫羅秀雄的男子叫他們前來討債,叫我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不要讓我公司營業,我就說因朋友跑路,我也是被朋友拖累,一時沒有錢,可不可以分期付款,綽號白頭翁之男子就說不行,叫手下進入我公司內,欲霸佔不走,並叫手下敲破公司桌子及玻璃,恐嚇叫我一定要還錢,否則將公司內物品全部敲壞,並叫我出門小心等,致我心生畏懼」(見刑案調查卷宗第25頁反面)。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況上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被告庚○○、子○○、乙○○有參與前述之恐嚇行為。再者,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恐嚇伊的人是白頭翁,伊不知道白頭翁帶來的3個人及後來來的30多個人裡面是否有被告庚○○、子○○、乙○○;事後協調債務時,被告庚○○、子○○、乙○○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足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子○○、乙○○有參與上揭恐嚇犯行。
㈢被告庚○○被訴重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己○○固於警詢陳稱:「我於95年1月份向庚○○借錢,當時有簽3張分別為8萬元1張及各3萬元2張之本票,當時向他借3萬元,另於95年3月再向庚○○借1萬元,所以再開1張1萬元的本票」、「(問:你第1次向他借3萬元,為何要開立1張8萬元及2張各3萬元之本票?)庚○○說是他們那邊的規定」、「(問:你向他借3萬元,如何攤還?)10天1期,每3萬元利息3000元,我向他借不到20天就還了,所以利息算我便宜1000元(利息計5000元)」(見刑案調查卷宗第121頁反面)。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證據,亦如前述。況己○○所陳上情,為被告庚○○所否認,且經查己○○亦僅提出3萬元之本票2張及1萬元之本票1張(見刑案調查卷宗第123頁),並未提出其所稱之8萬元本票1張,是其所言是否真實,容非無疑;而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己○○,均無所獲,是己○○向被告庚○○借款之實情為何,及被告庚○○是否係乘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有未明。
從而己○○前開所述,自不得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前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恐嚇丁○○及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子○○、乙○○有恐嚇秘密證人A3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重利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丁○○、丙○○、秘密證人A1、A2、A3、己○○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丁○○、丙○○等人開立之本票,暨證人丁○○、丙○○、丑○○、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又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重利犯行,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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