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壹本、傳真單拾肆張、香港六合彩簽單貳張、下注單壹張、簽單收據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扣得證物部分補充「計算機1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秩序,且其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被告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然賭博金額尚微,併慮被告乙○○、甲○○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空白簽單1本、傳真單14張、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下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為被告乙○○所有;又簽單收據4張業經被告甲○○交付被告乙○○,而為被告乙○○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