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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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於97年8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17之2號土地公廟旁遭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網腳」網咖內,自「阿吉」處收受上開機車1部。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0之1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 陳添井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收受贓物造成偵查機關對財產犯罪查緝困難,惟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車輛,所受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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