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0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8年8月
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分別就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拘提未獲;另聲請人亦曾向具保人所陳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居所地函送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另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亦應對具保人之戶籍址送達,始稱適法。然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人之陳報地址為送達,卻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址為送達。是以,本件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址為合法送達,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