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3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8款,以97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物品係自稱「 魏文嘉 」之人所寄放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3頁、第36頁),亦乏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及物品,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10元硬幣│1枚│├──┼───────────┼─────────┤│2│玉麒麟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3│遙控機器人│1台│├──┼───────────┼─────────┤│4│遙控車(小台)│3台│├──┼───────────┼─────────┤│5│遙控車(大台)│1台│├──┼───────────┼─────────┤│6│遙控飛機│1台│├──┼───────────┼─────────┤│7│遙控車組│1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