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18號2樓之1之中興電子商行實際負責人,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租等業務,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你」、「搖咧」、「再生緣」、「錯愛」、「手中情」、「我問天」等23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前開歌曲在其所出租予丁○○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3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至丁○○所經營之上址內,扣得丁○○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只、點歌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丁○○所經營之「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3月26日查獲時止,向伊承租伴唱機,該伴唱機內有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堅持」等23首歌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辯稱:該伴唱機內「堅持」等23首歌曲,伊是向乙○○買機器附帶歌曲授權,由乙○○將優世大歌卡灌錄至該伴唱機,伊每月還要付費給乙○○,乙○○跟伊說他是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買優世大公司的授權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代理人 黃一堅 與警方於97年3月8日,在證人丁○○所經營之「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內查獲之歌曲點唱機內,確實有「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你」、「搖咧」、「再生緣」、「錯愛」、「手中情」、「我問天」等23首歌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黃一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只、點唱本1本在卷可參。
㈡、雖告訴人豪記公司主張該公司享有前開23首歌曲之著作權財產權,並提出前揭23首歌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至45頁)。然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同法第36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或部分讓與他人而與受讓人共有該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二者截然不同,其區別端在於著作財產權之主體是否變更。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情形,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僅係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授權範圍內得利用其著作,且不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已,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仍享有其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復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我國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於著作權法第37條明文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如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ofcopyright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故著作權法第92條處罰規定,固以著作財產權為保護之客體,倘著作財產權人業已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基於授權契約,承受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人,亦得以該著作財產權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刑事告訴權,以維護其實行授權契約所必要之權益。然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陳報稱:告訴人豪記公司與瑞影、弘音公司間之關係為:豪記公司將旗下歌手所發行之歌曲交與瑞影、弘音公司獨家專屬發行,於臺、澎、金、馬地區為期1年,1年後為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係豪記公司之代理商,其發行之歌曲係瑞影、弘音專屬發行期滿1年後,方得使用之歌曲,意即為市場所稱之兩輪歌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而依告訴人代理人丙○○所陳報前揭「堅持」23首歌曲中,其中「手中情」、「我問天」自96年5月9日至97年7月5日止、「錯愛」自96年4月4日至97年6月5日止、「一生的傷痕」自96年2月15日至97年4月11日止,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而本件查獲時間為97年3月26日,則「手中情」、「我問天」、「錯愛」、「一生的傷痕」4首歌曲告訴人公司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則就該4首歌曲告訴人公司無從就之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㈢、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從96年8月中旬,從別人手中頂下「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來經營,所查獲的伴唱機是96年12月起向許先生(即被告)租用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租伴唱機,1個月5000元,租的時候,歌曲就在裡面了,伊本身不會把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伊只會開機、關機,不太會操作伴唱機。該臺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除了原本承租來時的歌曲外,沒有另外灌錄其他歌曲,伊當時向被告承租伴唱機時,伊只有跟他要求要那些歌曲,伊主觀認為伊每月付他5000元,被告要處理所有歌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 顏道展 (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伊的店向被告租伴唱機,是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租1臺伴唱機,主要是伊太太丁○○在負責,她忙時,伊才會幫忙。被告有無提供合法授權證明伊不了解,都是伊太太丁○○與被告談的,伊自已沒有灌錄歌曲至伴唱機,伊只會開機跟關機,租了機器後,被告沒有再來灌錄歌曲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顏道展前開證述,其等於96年12月向被告承租該伴唱機時,該伴唱機內即有「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你」、「搖咧」、「再生緣」等19首歌曲。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在租售伴唱機,伊是代理美華MIDI歌卡。本件所查獲的「我問天」、「手中情」是一輪歌曲,應該是弘音公司的歌曲,其他的歌應該是優世大公司的歌曲,也就是豪記。伊有付錢給優世大公司,但是優世大公司沒有提供證明文件,被告的歌卡是伊提供的,但限於合法的部分。依照卷附的交易確認書、收據來看,被告有將「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報上來,表示該店確實有買優世大公司的歌曲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買斷優世大的歌曲授權,但是沒有簽立契約,伊也寄過存證信函給丙○○,但是他一直不處理,以至於到目前,伊跟大盤間的糾紛一直都存在。伊付給丙○○兩百多萬元,伊有支票本,支票上面也有他的簽名。當初伊是向丙○○買斷,可是後來丙○○都否認,主張伊是承租的,每個月要跟伊收版權費,今年伊就不租了,因為他當初是說買斷的,現在變成是租賃契約。當時丙○○只是給伊1個授權的標籤,這是在95年,後來他95年之後,就不肯給伊標籤,伊還有寄過存證信函給他,要求他處理這件事情。至於起訴書中所載23首歌要看時間點,丙○○有提供優世大的歌卡給伊,伊再把歌卡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豪記公司的法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豪記公司的法務,包括取締、和解、談判內容。豪記公司與優世大、瑞影、弘音公司間是代理經銷的關係,歌曲的部分豪記公司有授權給他們。就本案起訴的歌曲部分,豪記公司發行後,就給弘音公司專屬授權1年,弘音公司另外再授權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等專屬授權1年期間屆滿後,再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給優世大公司。伊認識乙○○,乙○○有向伊購買優世大、大唐公司的伴唱歌曲,因為大唐公司的部分是由伊太太所任職的華威公司代理發行大唐及優世大歌曲。乙○○的軟體是伊賣給他的,乙○○所提出的支票票頭,伊有按月簽收該等支票票頭,上面的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但當時乙○○跟伊買180套軟體,但是他賣出去的不止180套,他賣超過的部分,沒有經過伊公司授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乙○○、丙○○前開證述,被告確係向證人乙○○付費按月支付本件其出租予「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伴唱機內前揭查獲之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而證人乙○○係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購買前揭音樂著作之授權,雖證人乙○○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間,就本件音樂著作授權問題有爭議,然被告信任證人乙○○所提出,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所簽立之上揭音樂著作授權之證明(即證人丙○○每月所簽立之授權金支票票頭),況且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授權證人乙○○優世大公司180套音樂著作軟體,惟其自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約1年餘之時間,均未提供該180套音樂軟體授權明細。雖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所稱乙○○申請定址、論點授權確認總表1份,然證人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份授權總表確與乙○○有關(資料上均未有何乙○○經手之證明),且依該份總表所列之明細為120套,亦與證人丙○○所稱180套不符。是顯難要求被告確能知悉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與證人乙○○間就授權音樂著作軟體套數之糾紛,自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凱瑤聯誼社歌唱廣場」所查獲之伴唱機雖係被告所出租,然該伴唱機內所查得之「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你」、「搖咧」、「再生緣」等19首歌曲係被告自證人乙○○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該等音樂著作係證人乙○○向告訴代理人丙○○取得授權,雖證人乙○○與告訴代理人丙○○間就授權音樂著作套數間有爭議,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