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己○○○、庚○○、丁○○、辛○○、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所載明被告之住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有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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