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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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老吸
甲○○乙○○丙○○丁○○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二八九八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所○○○鎮○○○段一九0之二號等十三筆土地;原告乙○○所○○○鎮○○○段一九六之六號等三十一筆土地;原告甲○○所○○○鎮○○○段二0六之八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原告丁○○所○○○鎮○○○段○○○號等二筆土地;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肯盛公司)所○○○鎮○○○段一三三之一四號等七十五筆土地,經查均供 楊梅 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惟並未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度地價稅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八二、0三三元,原告乙○○二、二七
一、九二八元、原告甲○○四二一、七三八元、原告丁○○四六、五0四元、原告肯盛公司一一二、六0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決定,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
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按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對於體育場所用地在獲准開放使用前之闢建期間而言,應係指確實依體育主管機關核准之闢建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闢建範圍施作,並於該計畫或法令所定之闢建期間內完成,參考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工(八六)五字第0二四八七三號函復略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在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別稅率。至稅捐稽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亦同意財政部工業局上開意見。又體育場所用地闢建業者,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闢建計畫法令所定之期間內闢建完成,自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並於獲准延展之期限內完成,否則即應撤銷其設立(籌設)許可。而體育主管機關於審核業者申請延展籌設期限時,所斟酌之正當理由不外乎業者是否已依法令及核定之計畫闢建,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闢建計畫或法令所定之期間內闢建完成,有延展籌設期限之必要。因此體育主管機關核准業者申請延展籌設期限,通常即表示該業者於籌設期間並無違反法令及核定計畫施作之情事(籌設期限之遵守除外)。
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有坐○○○鎮○○○段及水流東段之土地計一四九筆,
經取得設立許可證,供楊梅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惟該球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核准開放使用,其於獲准設立(籌設)至獲准開放使用之間是否得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優惠稅率?⒊查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法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基準日‧‧‧」係指審核基準日系爭用地實質上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而言,非謂證明文件申請人不得於審核基準日後補具,申請人縱於審核基準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仍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十月七日(含十月七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件,於十月七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如經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證。從而被告指摘本案核准開放使用之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已逾審核基準日,而無特別稅率適用乙節,即有違法。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向被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被告指迄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行申請一節,應係誤會。
⒋關於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違法及
違法適用部分:⑴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應不予適用。①法律保留原則在租稅法上之具體實現為租稅法定主義。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租稅法定主義的法源依據。至於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原則上,自不得比照、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或甚至於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於限縮母法之適用,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一號、二一0號、二一七號、三四六號及三六七號著有解釋。姑不論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延伸),而承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為合法之法規命令,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關於待證事實」已按核定計畫使用」之證據方法,並未規定無法取具主管機關延期證明文件者,即認為其未按核定規劃使用。從而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其中「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為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無之規定。該函既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果因受財政部該函示之拘束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本件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之真偽即難謂未侵害人民權利,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②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係指除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有明文,其情況下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證明途徑不受有任何限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上開財政部函示:就「××高爾夫球場及00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可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問題,專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為斷,對於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即認為其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排斥其他足以證明「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據方法,即有違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⑵退萬步言,縱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為合法,即承認取具主管機關延期證明文件為證明「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唯一證據方法。但查所謂延期,首須視系爭期間是否仍為籌備期間而定,如仍在籌備期間,本無延期問題。再者如所指延期為第一次籌備期間,以後之期間為延期,則所謂核准延期證明文件,本無一定之格式或內容,僅須從文義判斷有延期之意旨,即可當之,方符證據法則。本件自奉體育主管機關籌設後迄取得開放許可圴在籌設期間,有往來公文四十七紙可證。本件體委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委㈠字第000八一二號函說明二稱:查貴屬「楊梅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七七)體字第七四七三號函核准設立,球場面積五0.五四三九公頃,計二十七洞。今球場面積擬請變更為七八.一四四三九公頃(仍為二十七洞),本會許可其籌設,...,」足證體委會以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以後之四年仍為籌設期間,為文義解釋之必然。縱該四年非籌設期間而為「延期」,但該函既稱「許可其籌設」,雖無「延期」兩字,該足當上開財政部函所稱之延期證明文件,亦無疑義。被告指摘原告未取具主管機關延期證明文件乙節,純屬誤會。⑶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既稱:「...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應以逾籌設期間而延期之高爾夫球場用地始有其適用,籌設期間內仍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條規定之文件,原告早於籌設時即已出具)。本件楊梅高爾夫球場系爭用地自教育部審查通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球場設立許可證至行政院體委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許可證之間為籌設期間,有前開往來公文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亦不爭執。楊梅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度既尚未逾籌設期間,被告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有所違誤。
⒌關於被告否定原告「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使用」部分:⑴按「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故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資料,均應依職權詳為蒐集調查,對於查得之資料中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均應一體注意,並非只調查及注意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資料,尤其當查得之資料中,已包含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予以斟酌,不應再責令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始予斟酌(鈞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五九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擔,就課稅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且行政處分應以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處理,方符「罪疑唯輕」之法理及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課稅資料,如未有證據可認為其不實者,自不得遽予否認,始符證據法則(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⑵系爭球場九十年度「是否按核定計畫使用」,被告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方符政府施政各屬不同業務主管之行政機關之本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為尊重其他行政機關之職掌於特別稅率之適用,租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即規定以形式審理(而非實質審理)為原則,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計畫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可稽。原告果取具體委會「已按核定計畫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即應認定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殊無由被告舉證推翻該待證事實為假之餘地。況財政部對證據方法之規定,被告為下級機關,有遵守之義務,否則被告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⑶本件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設立許可證伊始,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體委會核准開放使用,其間經體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委㈠字第000八一二號函核准延長籌設。體委會既核准系爭球場延長籌設,系爭球場於籌設期間(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並無違反法令及核定計畫施作之情事,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又系爭球場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體委會核發開放使用證,系爭球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間亦無違反法令及核定計畫施作之情,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被告違反前開財政部取證方法之規定在先,在被告未另取得體委會關於系爭球場「未按核定計畫使用」之「證明文件」前,又棄原告取具之上開體委會延期籌設核准函及開放使用證不採,逕以認系爭球場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不合。⑷①上開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係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四教0九二0九號函所發布。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示體委會「已按核定計畫使用」之證明,殊無被告反證其「不按核定計畫使用」之餘地。況查所謂「說帖」,為高爾夫球場「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所處經營環境一般狀況之概括陳述,其證據力與報紙新聞或傳聞之性質無異,非經依法律所定或其他合法之調查證據方法之最後證明,當難認為事實。②至於未經核准卻已開放使用乙節:依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四教0九二0九號高爾夫球場整頓情形說帖所示:楊梅高爾夫球場之違規原因分析為涉嫌佔用國有土地及超挖二項,違規原因並無擅自開放使用乙項;被告已先有誤會,又於處理原則(第十八項以下)六點中未對提前開放使用之球場認定為違規而責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之規定,足證業者縱於取得開放許可前之開放使用,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並未以違法或違規視之,而有以「未按核定計畫使用」處置之必要。縱有提前開放使用之情,主管機關於系爭球場提前開放期間內,尚准予籌設或延長籌設,並核發開放許可,體委會仍認楊梅高爾夫球場仍「按核定計畫使用」。按行政機關於法規適用及事實認定之合法裁量,國家其他行政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為行政法基本法理。被告以提前開放使用為按核定計畫使用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為不同於體委會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因籌設楊梅高爾夫球場,由被告改
課地價稅。惟高爾夫球場用地按核定計畫使用者,適用特別稅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訂有明文。楊梅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設立許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體委會開放許可,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籌設期間,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系爭土地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被告本應准原告適用特別稅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現應為九月二十二日〉為審核基準日,‧‧‧。」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球場
開放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開放使用證明,又於取得開放許可前按核定規劃使用,應有特別稅率計課地價稅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其九十年地價稅按特別稅率核課,顯已逾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系爭九十年度地價稅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次查「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應檢附核准之有關文件外,尚須檢附使用計畫書圖。揆其意旨,在於審查有無同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許可設立後,該球場開放使用尚須申請經教育部核准,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必然經查明已按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興建完竣而後可。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附核准開放使用證明文件,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附使用計畫書圖同義,且可據以省卻審查是否按使用計畫書圖設施之重複與稽延時日,此觀之該函釋並規定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可知該核定開放證明,旨在確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作為有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特別稅率適用之依憑。」,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附案可稽,是本案系爭球場雖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設立發給許可證,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獲核准開放使用,且原告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申請其九十年地價稅按特別稅率核課,亦已逾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申請期限之規定,系爭九十年地價稅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另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核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非本案所能審酌,故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現應為九月二十二日〉為審核基準日,‧‧‧。」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函釋。上開函釋不違土地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自應予適用(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0七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因籌設楊梅高爾夫球場,由被告改課地價稅,惟高爾夫球場用地按核定計畫使用者,適用特別稅率,楊梅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設立許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體委會開放許可,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籌設期間,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系爭土地為「已按核定計畫使用」,被告本應准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其九十年地價稅按特別稅率核課,已逾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已申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度地價稅自無特別稅率之適用。次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應檢附核准之有關文件外,尚須檢附使用計畫書圖。揆其意旨,在於審查有無同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許可設立後,該球場開放使用尚須申請經教育部核准,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使用,必然經查明已按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興建完竣而後可。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附核准開放使用證明文件,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附使用計畫書圖同義,且可據以省卻審查是否按使用計畫書圖設施之重複與稽延時日,此觀之該函釋並規定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可知該核定開放證明,旨在確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作為有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特別稅率適用之依憑(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參照),是系爭球場雖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設立發給許可證,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獲核准開放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申請期限之規定,原告亦未於核准開放使用前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亦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地價稅既無特別稅率之適用,原處分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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