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年邁,家中只有靠父親駕駛娃娃車維生,生活極為困苦,需被告工作賺錢以維持家計,被告並非故意不出庭應訊,係因未收受法院傳票,現本案已改由簡式審理,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本裁定之日宣判,且被告亦陳報其日後之固定住所,故被告已無非予羈押即難以審判之情形,惟為免被告更行逃亡,仍有提具保證金及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後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