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3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8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由其同居之子收受被告94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41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2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1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雖為實體駁回,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則其實體主張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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