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羅漢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陽傘、皮夾、行李箱、手提包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九九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智商○八四○字第九一○○九九三六八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四一二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 誠的貓
世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其時間點,且所有證據內容中均未將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下稱據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造型之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之玩具,則此等量產之著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何況上揭商品自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更欠缺證據力,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二份合約書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設櫃期限僅短短五個月或十個月不到,且僅設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及桃園分公司,目前更均已撤櫃、停止營業,是不僅營業額不明,且僅侷限於台北、桃園二間百貨公司,何能斷言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由此已足見原處分及決定據為認定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之事證,實嫌薄弱,其不足以維持至明。再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 村松誠 先生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ビツゲコミツクオリジナル」四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club所發行之「96'-97'jigsawPa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不僅數量極少,且標示據爭商標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爭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認定其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參加人並未提供「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資料,是以其所檢送者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要難謂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三隻小貓圖」已成為我國著名之商標。
⒉再者,原告翻閱商標公報發現,在多類商品中,已另有他人以相同之外文「
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依註冊號數、商標名稱、指定商品為:九0六八二二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啤酒、黑啤酒等;九二二九0六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杯、碗、碟、盤等;九二五一五0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燈泡、日光燈等;九三一一三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卡片、信封等;九三三二七五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金、銀、胸針等;九三五七0九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潛水帽、蛙鏡等;九三八二八八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飛盤、陀螺等;九四五0七八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洗衣粉、洗衣乳等;九四六七六二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竹簾、木簾等;九四八五五一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壁布、帆布等,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消費者更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乃被告逕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亦嫌主觀牽強,應不足以維持。
⒊被告僅提出於一九九六年出版的二本日本雜誌和數張商品型錄,並未說明該雜
誌的發行量、發行區域,且無任何有關該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數額,無法查知其是否有廣泛行銷的事實,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再者,其在日本並沒有商標註冊的記錄,據爭商標在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成著名商標。參加人雖提出數張WORLDTRADECENTER的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的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有廣泛行銷的事實。而與STELUXWATCHLTD.簽訂的手錶商品合約,僅一張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八十七件商品,銷售額僅一萬九千港幣,如此少量的使用證據,如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被告雖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公司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言銷售情形如此良好,觀之新光三越及SOGO百貨公司所檢附參加人之設櫃合約書,參加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設櫃一年,每半年營業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和三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和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於SOGO百貨設櫃一年六個月,每半年的營業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其每年的營業額並沒有如被告所言超過千萬元,若其銷售情形果真如此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參加人在台灣僅有短暫時間於二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再者,不能以百貨公司人潮很多,即認定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立論成立,則是否可謂於百貨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之商標皆為著名商標?惟事實並非如此,顯見被告以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當然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不足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係由三隻貓如疊羅漢般設計而成)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據爭之日本畫家村松誠繪製之貓系列圖(黃笑貓、三隻疊羅漢造型小貓圖等)及外文「MAKOTOMURAMAT
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又查據爭商標「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
)及貓系列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拼圖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於八十六年起更進駐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以據爭商標使用係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之發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九○○○四一一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從而本件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圖形及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陽傘、皮夾、公事包、化粧箱等商品,衡諸據爭商標「貓系列圖形」之特殊獨創性、識別性,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經仔細比對,難見其差異,另據爭商標之外文,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且亦有使用銷售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末查,原告主張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
標章圖樣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乙節,經核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再予 陳明
⒌據爭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所創
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
陸、香港、澳門及台灣等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又據爭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爭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樣態等節,核不足採。
⒍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
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マ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可稽。據爭商標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
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及照片、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可稽。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爭「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之商標各式商品於我國當時全台最大及人潮多之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 太平洋 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台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六月日二十四日(九三)新越財字第一三二號函、廠商合約書二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三)太百發字第四五五九○七○三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及約定位置圖可稽。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86.4.1-86.9.30)及三百八十萬元(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萬元(86.9-87.2)及二百萬元(87.3-89.9),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更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報章雜誌等報導宣傳。原告明知據爭「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台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可稽。
⒎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自
應受較高之保護。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據爭商標亦使用銷售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申請註冊,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⒏原告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
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核所舉註冊第九○六八二二號等十件商標,為據爭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申請註冊,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於移轉案審理中,其所主張顯不足採。末查被告就另案雷同案情所為中台評字第九○○四○
九、九○○四一一號等申請成立之處分,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一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公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或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系爭商標係由貓圖形、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中文「羅漢貓」所組成。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彷彿,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亦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同,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又上述據爭之商標圖樣,係由日本畫家村松誠首創繪製一系列以自然寫實擬人化風格呈現之貓圖,於實際使用於毛巾、腳踏墊、ㄒ恤、手提袋、CD盒等商品時,多與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合併使用,其中「MAKOTOMURAMATSU」為該日本畫家村松誠日文姓名之英文譯音,而「COLLECTION」則為蒐集品、收集物之意,全文則為「村松誠系列商品」之意,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該圖樣可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屬商標之使用,而得作為提起評定之商標適格證據。
三、依參加人提出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爭商標之貓系列圖,於日本至少於一九九六年起即已發行拼圖、毛巾、浴巾、手提袋等相關商品,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亦有發行CD-ROM圖集,內有各式貓圖卡片、ㄒ恤等目錄,而參加人亦有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販售「村松誠MAKOTOMURAMATSU」之雜貨、毛巾、文具、禮品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於國內實際銷售並為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業據訴願決定載述甚詳,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其時間點,上揭商品自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欠缺證據力,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二份合約書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設櫃期限僅短短五個月或十個月不到,且僅設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及桃園分公司,目前更均已撤櫃、停止營業,是不僅營業額不明,且僅侷限於台北、桃園二間百貨公司,何能斷言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等。
四、但查,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被告所提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マ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在卷可稽。據爭商標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及照片、型錄、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足據。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爭「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之商標各式商品於我國當時全台最大及人潮多之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台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新越財字第一三二號函、廠商合約書二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三)太百發字第四五五九○七○三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及約定位置圖在卷可憑。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86.4.1-86.9.30)及三百八十萬元(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萬元(86.9-87.2)及二百萬元(
87.3-89.9)。因此,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更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報章雜誌等報導宣傳。有賣動生活生活雜誌(八十七年十月號)、民生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大成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等報章雜誌附於本院卷足據。且原告係明知據爭「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先生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發行之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台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附本院卷可稽。故綜合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原告喜喜貿易公司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未臻著名一節,核非可採。
五、又系爭商標日本村松誠先生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陽傘、皮夾、行李箱、手提包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可能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產製主體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在多類商品中,已另有他人以相同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九○六八二二號等十件商標一節。經查,該等係屬據爭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申請註冊,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於移轉案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均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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