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IA36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其中小型車處27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511號之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早上9時54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於行經建國路與中山路口時,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建國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詎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楊治邦 當場查獲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0月30日)前之93年10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撰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仍認違規行為明確,於93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異議人於翌日(2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93年10月15日晚上
9時54分(原裁決書所載上午9時54分顯然有誤),駕駛前揭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並左轉中山路口,然轉彎當時建國路之燈號係黃燈,伊並未闖紅燈,並聲請傳喚斯時搭乘該車之二位證人 曾頤華何承憲 為證。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93年
10月15日晚上9時54分,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511號之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楊治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的時間是晚上9時54分,我誤寫成早上」等語明確,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單1紙為據,是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93年10月15日「早上」9時54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93年10月15日「晚上」9時54分,核先敘明。
㈡而證人楊治邦就查獲經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晚係至民
眾家中製作筆錄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該車行駛,於駛至建國路與中山路口時,伊親眼目睹異議人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等語,另雖異議人所駕駛係營業用大客車,然因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吊桿式,位置係在證人楊治邦行車方向之左前方,是雖異議人所駕係大客車,然尚不致於阻擋證人楊治邦之目視行車管制號誌等情,亦據證人楊治邦證述在卷,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證人楊治邦既全程跟隨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其又可直視管制號誌無礙,是其對異議人穿越前揭路口時之一切狀況當甚為明瞭,再者,參酌證人楊治邦與異議人先前並不相識,且全無恩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㈢至異議人所舉之證人曾頤華、何承憲,雖於本院調查時均證
稱:渠等有於93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搭乘異議人所駕之FL—511號之大客車,而異議人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時,渠等有在車上,且渠等所坐位置係面對管制號誌,故可明確看到當時之情形,當時渠等所見燈號確為黃燈無訛,然本院復詢問證人曾頤華、何承憲,渠等看到管制燈號為黃燈時,異議人所駕大客車位置在何處?亦即渠等所見燈號為黃燈時,異議人所駕大客車究通過路口否?證人曾頤華答以:我沒有辦法確定紅綠燈是黃燈時,車子的位置究竟是否已過路口;證人何承憲亦答稱:我沒有辦法確定車子的位置在哪裡等語明確,是證人曾頤華、何承憲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駕大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處時,該路口之管制燈號曾出現黃燈,然渠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稱之:伊係經過該路口時管制燈號係綠燈,係通過後管制燈號方轉變為黃燈乙節屬實。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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